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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运输毒品罪、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受他人指使,携带净重48.0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驾驶一辆灰色别克轿车在本市武侯区太平园中六路准备送给“眼镜”(绰号)时,被巡逻民警挡获,民警还从车内查获一把黑色射钉枪枪支、子弹11发、管制刀具等物。经鉴定,涉案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二、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罗*帮助雷*(另案处理)在本市武侯区雷*租住的高碑瑞苑D区2栋1单元12楼制造毒品。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罗*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多次供述,也曾供认不讳,但在庭审中辩称:1、其不会开车,车子不是自己所有,自己只是在车里等人,没有运输毒品;2、其不知道雷*在制造毒品,没有给雷*提供过帮助;3、对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罗*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罗*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案发时车上的枪是雷*的,也是雷*将枪放置在车上,并未让罗*看管该枪支,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罗*明知车上有枪而持有保管;3、关于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罗*供述的情节与雷*的供述相互矛盾,认定被告人罗*帮助雷*制造毒品,制造的什么毒品等缺乏证据,即便制造毒品罪成立也是犯罪未遂。4、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当庭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8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武侯区太平园中六路高碑瑞园C区门口,被告人罗*独自坐在一辆无牌照的灰色别克轿车驾驶室内等候他人时,被巡逻民警发现,遂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驾驶室脚垫下查获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48.07克),同时还从车内查获一把黑色射钉枪枪支、子弹11发、管制刀具等物。经鉴定,该案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二、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罗*在本市武侯区高碑瑞苑D区2栋1单元12楼雷*(另案处理)租住的房屋内,明知雷*在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帮助,从事帮忙清洗烧杯和冷却液体等事务。2014年11月20日,雷*在四川省达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驾驶的黑色福特轿车后备箱内查获若干的易制毒化学品及制毒原料、半成品(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制毒工具。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罗*的到案情况。

3、成公鉴(痕检)字(2014)18401号鉴定书、成公鉴(理化)字(2014)18385号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1月18日,民警从罗*乘坐的别克凯越轿车中查获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同时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指认案发地和物证的情况及其手机通话、短信记录情况。

5、检查笔录、称量、封存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8日4时10分许,民警在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中六路“高碑瑞苑”小区外,从罗*乘坐的无牌照别克凯越轿车(车架号:LSGJU52P27H078571)里查获塑料封口袋包装的透明晶体一袋,黑色射钉枪一把、子弹11发、管制刀具、斧子、菜刀各一把、假车牌一副,另从罗*手里查获coolpad8732型手机一部。民警对前述物品予以了扣押,对透明晶体进行称量并予以封存,透明晶体经称量净重为48.07克。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1月18日,经检测被告人罗*甲基安非他命检测结果呈阳性。

7、手机通信记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罗*与雷杨等人手机通话情况。

8、达市公(理化)鉴字(2014)306号检验报告。证实达州市公安机关从雷*的长**小轿车的后备箱内查获的塑料袋包装的棕色液体、疑似酒精和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证人唐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何某某位于本市武侯区高碑瑞苑B区2栋1单元1211号的房屋,通过房屋中介唐某某租赁给雷*居住使用。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唐某某辨认出雷*。

8、证人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罗*(绰号“金狗”)被成都市公安局挡获时所驾驶的别克凯越轿车系一名叫严*的男子所有,因严*欠雷*钱将车抵押在雷*处,车里查获的枪支系一名叫“伟伟”的男子寄放在雷*处,放置枪支时罗*不在场也未给罗*说过枪支一事;雷*称该车里查获的冰毒不清楚是谁所有。被告人罗*被抓获前三、四个小时,雷*给罗*打电话时罗*称其在雷*租住的房屋里,后雷*给“新民”打电话让其和罗*、冰龙一起到本市武侯区双楠格调找一名叫“刁*”的男子收取欠款3000元,该3000元系雷*借给刁*的借款。

另供述:雷*所租住的位于本市武侯区高碑瑞苑B区2栋1单元12楼11号房屋,长期系罗*和雷*两个人居住。雷*在该房间制作过三次毒品,罗*在雷*制造毒品过程中负责接水等打杂工作,雷*第三次制作毒品时即制作出现在的样子(指雷*被达州公安机关挡获时其车内查获的半成品毒品)。雷*车里被达州公安局查获的制毒工具及原料、半成品系雷*和刘*在案发前约半个月一起放进车里的,其身上查获的现金系雷*原本打算用于对罗*取保候审。

辨认笔录证实雷*辨认出罗*即系其在供述中所称的“刘*”,绰号“金狗”、“鑫娃儿”。

8、被告人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罗*于2014年11月18日、11月19日所作供述均称案发前其受“冰*”邀约乘坐冰*驾驶的别克车,上车后,冰*拿出冰毒向其晃了几下,后冰*称要到小区去一下,让其帮忙守着车上的冰毒,后冰*将冰毒放在正驾驶座位下方后下车离开,罗*从副驾驶位置换到主驾驶位置守着冰毒,后被巡逻民警挡获。罗*在2014年12月1日后所作笔录均供述: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雷*、罗*、胡*和一女子四人来到雷*租住的位于本市武侯区高碑瑞苑B区2栋1单元12楼的房屋;傍晚时,雷*和该女子先后离开;20时许,“新民”和“冰*”来到该房屋;18日凌晨4时许,罗*、胡*、“新民”和“冰*”四人外出吃夜宵返回雷*租住的房屋后,雷*给罗*打电话叫其在“新民”处拿到车钥匙,然后在车里等雷*。罗*从“新民”手里拿到车钥匙后,坐在车里主驾驶位置等待雷*,不久雷*开车到达,下车来到罗*所在的车辆旁,从其身上拿出一包冰毒放在罗*所在车辆的副驾驶座位上,并交代罗*让其将冰毒运送到双楠格调一名绰号为“眼镜”的男子处,雷*交代完毕后开车离开。罗*将副驾驶座位上的冰毒拿起来看了一下,冰毒用塑料封口袋包装大约有40多克,后罗*将冰毒放在了主驾驶座位下面。几分钟后,雷*再次给罗*打电话,让罗*与“新民”等人一起送冰毒给“眼镜”,罗*遂给“新民”打电话叫其一起去送冰毒,“新民”让罗*在车上等一下。此时,警察过来盘查,“新民”同时给罗*打电话询问“下面是不是有警察”,罗*回答“下面有警察”,“新民”遂把电话挂断。警察从罗*所在车里查获冰毒、枪支和子弹,后罗*被警察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被挡获时罗*驾驶的车辆系雷*所有,平时“新民”在驾驶,罗*不经常开,从车上查获的射钉枪是雷*所有,罗*上车时并不知道车里有枪。另罗*以前看见过雷*委托“新民”、“冰*”、胡*运送冰毒,案发这次是首次帮雷*运送冰毒。另罗*供称前三次供述与后面供述不一致原因系怕说真话受到雷*打击报复,雷*被抓以后所作的供述是真的。

另供述:罗*平时住在雷*租住的高碑瑞苑B区2栋1单元12楼的房屋里,平时吃喝等花销均是由雷*负担,罗*在该房间内看见雷*制作了三次冰毒。雷*在厨房关门制作冰毒时,罗*参与帮其洗烧杯,把冰毒液体放在冰箱里冷却等打下手的辅助工作。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辨认出雷杨。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为48.0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罗*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帮忙清洗烧杯和冷却液体等工作,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运输毒品罪,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中因涉案人雷*否认该48.07克甲基苯丙胺系为其所有,并否认指使被告人罗*帮其运输毒品,运送毒品的交货地点、收货人等均无证据证实,仅有被告人罗*的供述,且被告人罗*在庭审中又对此前的供述予以翻供,而在案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罗*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被告人罗*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在上涉案车辆时并不知道车里有违禁枪支,且雷*的供述供称涉案车辆系雷*所有,枪支系“伟伟”寄放在雷*处,雷*将该枪支放置于汽车上,雷*亦未让罗*看管该枪支,故指控被告人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罗*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罗*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提出其未给雷*制造毒品提供帮助,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制造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罗*构成制造毒品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罗*与雷*供述均称雷*在其租住的高碑瑞苑的房屋内制造了三次毒品,另雷*供述第三次制造出的毒品即是其被达州公安机关查获时所缴获毒品的样子,另制作工具、原料和半成品系雷*和罗*一起放在雷*被达州公安挡获的福特轿车里,经检验后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罗*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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