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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强与成都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强诉被告成都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强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宝**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依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宝润旧机动车成交协议》,约定被告出售一辆二手棕色宝马车(车辆型号为:5UXKROC5)给原告,出售价格为67万元,原告需于2015年1月10日支付定金5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遂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后被告竟然以各种理由不再出售该车,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理论无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除已返还的5万元,被告还应返还5万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返还原告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违约,双方协商按照约定退还定金,该车辆不能买卖的原因是办不到车辆按揭;当时签订合同书时,被告没有得到原车主授权可以卖车,原合同有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宝润旧机动车成交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出售二手车辆一部,并对车辆信息、车辆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2、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5年1月10日先付清定金人民币伍万元。……6、未尽事宜:甲方保证该车无事故,发动机无水淹。如果未通过按揭等原告可退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钟**账户上转入了50000元定金。后被告未将车辆出售给原告。2015年1月17日,被告通过向原告账户转账的方式退还了原告定金50000元。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以按揭方式支付购车款,并且由被告代为办理按揭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宝润旧机动车成交协议》、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宝润旧机动车成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该车未登记在被告名下,且缔约时被告并未取得实际车主的授权,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故该合同是有效的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出售给被告,属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被告已经返还了原告定金50000元,故应再返还被告定金50000元。被告辩称车辆没有出售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征信有问题不能办理车辆按揭贷款,但结合被告提供的成都**限公司的证明、中国农业**都总府支行的个人信用报告以及双流县人民法院向成都**限公司做的询问笔录,被告仅能证明其曾代原告曾强向成都**限公司提出了贷款申请,成都**限公司根据本公司的风险评估制度未为原告办理贷款,并不能证明原告因征信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曾强支付定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成都**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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