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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四川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司)与上诉人四川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普**司、海**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普**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和解无果。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普**司在一审本诉中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海**公司向其购买聚丙烯RF402、聚丙烯TF400、茂金属2108EB、弹性体6102FL;海**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付清全款58.1万元。2012年海**公司前往普**司仓库办理了提货手续,货物价税合计58.1万元。海**公司尚欠货款33.1万元未付。海**公司迟延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普**司请求判决海**公司支付货款33.1万元;支付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被告辩称

海**公司在一审本诉中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属实;海**公司也不否认普**司起诉的货款金额,但普**司供应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海**公司在一审反诉中诉称:2012年2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关于聚丙烯等四种货物的购销合同,普**司授权其关联公司四川世**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大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的仓库发货,海**公司在四川省广汉市收货。普**司向海**公司提供含苯的弹性体6102货物,导致海**公司生产出对人体有严重伤害的食品包装薄膜。2012年4月25日,海**公司的下游客户成都清**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洋宝**司)、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司)、成都**潢印刷厂(以下简称龙**司)、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彩公司)等认为海**公司生产的食品包装膜含有苯,纷纷要求退货、赔偿,给海**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海**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普**司赔偿损失79761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普**司在一审反诉中辩称:海**公司在反诉中陈述: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10日,清**公司告知海**公司生产的食品包装薄膜含有苯物质。海**公司在提货前不可能就已使用普**司于2012年2月16日供应的丙烯基弹性体6102FL,因此,海**公司反诉的事实与本诉事实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属不同的买卖法律关系,海**公司应另案诉讼。

海**公司采购的弹性体6102FL系由美国**孚化工(ExxonMobilChemical)(以下简称美孚化工)生产,不存在任何可知的隐蔽瑕疵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满足《购销合同》项下关于“按供方外贸合同项下厂商检验报告内容进行验收”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美孚化工的VistamaxxTM(威达美)丙烯基弹性体系列产品是采用ExxpolTM茂金属催化技术制造的特种烯烃弹性体,主要由等规聚丙烯的重复单体与无规分布的乙烯组成,我国**生部也在2011年10月11日将其纳入可用于食品包装材料的树脂名单。

《购销合同》对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即自交货之日起5日内提出,否则视为产品合格。海**公司收到货物后直至2013年7月均未针对货物提出任何形式的质量异议。《购销合同》约定普**司不对海**公司选定产品的生产适应性负责。普**司对海**公司所述退货、赔付协议及有关存货损失存疑,其也与普**司无关。

综上,海**公司的反诉请求既与本诉无关,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海**公司与普**司具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海**公司一直购买普**司供应的弹性体6102FL。2012年2月16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普**司向海**公司供应30吨韩国生产的聚丙烯RF402,10吨韩国生产的聚丙烯TF400,3吨美孚化工生产的茂金属2018EB,2吨美孚化工生产的弹性体6102FL;合同总金额581000元,其中弹性体6102FL的合同金额为39600元;合同中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海**公司对质量异议提出的期限约定为:按普**司外贸合同项下厂商检验报告内容验收,海**公司若有异议自交货之日起5日内向普**司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产品质量合格(若该产品为副牌料,普**司只提供产品典型检测值,不接受任何形式索赔),普**司不对海**公司选定产品的生产适应性负责,包括但不限于品类、规格、型号等;交货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海**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付清全款;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或应付费用,为海**公司违约,普**司可按超期时间收取海**公司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前述合同中“该批货物所对应的供方(注,指美孚化工)外贸合同号”一栏未填写内容。

2012年2月16日,海**公司向普**司出具《提货委托书》,记载:我司委托车号川A×××××提取30吨RF402,10吨TF400,3吨2018EB,2吨6102FL,共计45吨。2012年2月16日,海**公司将货物从普**司在四川省成都市的仓库提走。2012年2月21日,海**公司支付普**司货款25万元,普**司向海**公司开具了58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2年2月13日,清**公司出具两份《原/辅材料不合格报告》。该报告记载的供应商为海**公司,原/辅材料的名称规格为CPP-NR1020*80、CPP-NR550*80、CPP-NR740*70,材料问题描述为CPP-NR1020*80检测发现薄膜中含有苯类物质,含苯量为0.0449;CPP-NR550*80检测发现薄膜中含有苯类物质,含苯量为0.0221;CPP-NR740*70检测发现薄膜中含有苯类物质,含苯量为0.0178,标准薄膜含苯量为0,故判定此规格不合格。2012年2月17日,海**公司向世**公司发函,函件内容为:我司长期在贵司购买的威达美丙烯弹性体6102FL,经我司生产加工薄膜后,销售给彩印复合包装袋厂,今日经检验发现6102FL含有苯类物质,被直接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整个销售市场暂无法统计,但目前判废袋子约为300万只,后续市场如何反应暂时无法作出判定),希**速派人前往我司查实,协商应对措施,提出解决办法。2012年2月20日,张**签收了海**公司发送的函件和《原/辅材料不合格报告》。

2012年3月10日,海**公司与清**公司达成《产品质量退货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就2012年3月以来提供的CPP薄膜含苯退货一事进行协商,并达成意见:1、经清**公司检验查出CPP薄膜含苯以后的产品,根据国标GB/10004-2008将海**公司所供产品分期分批全部退回;2、2012年3月以来所供CPP薄膜退货合计28.316吨;3、退货往返等各项费用由海**公司承担。之后,海**公司又与龙**司达成《关于CPP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内容为:1、今年2月以来海**公司采购的RCPP产品与低温复合CPP产品,经海**公司复合制袋后销售给食品厂家,先后共25批次,经检验查出发现含有苯类物质,造成用户大量退货与索赔(其中有食品损失、往返运输损失、包装袋及生产过程中的再制品损失、市场销售损失等等,损失过程较为复杂不再一一列举),龙**司经全生产过程检查后,发现是因海**公司提供复合内层CPP出现含苯,因此海**公司特向龙**司提出协商与处理意见;2、双方是长期合作的供需双方,海**公司根据龙**司的实际情况,经友好协商,一致认为龙**司情况属实,海**公司接受龙**司赔偿意见,合计损失125426.5元;3、赔偿办法,双方是长期供需关系,经商定海**公司同意赔偿损失,并直接从海**公司应收账款中扣除,双方一次性处理,盖章生效。2012年4月1日,龙**司向海**公司开具了收到125426.5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质量赔偿款。2012年5月5日,海**公司与黎**司达成《CPP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载明:海**公司提供黎**司CPP复合膜材料出现含苯一事,就黎**司复合制袋销售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1、自2012年3月以来海**公司提供的CPP复合薄膜共计21.58吨,经生产加工并销售共计41.2万元,经查生产过程中海**公司提供CPP薄膜含苯,因此黎**司根据国标GB10004-2008向海**公司提出索赔要求;2、海**公司就供货时间、供货过程确认属实,经友好协商同意赔偿132000元(包括销售损失、退货损失、再制品损失),并从海**公司应收账款中扣除,同时黎**司开出收款收据作为赔偿凭据提供给海**公司。2012年5月8日,黎**司向海**公司开出了收到132000元的收据,收据摘要记载为质量赔偿款。2012年6月3日,海**公司与粤**司达成《关于质量问题处理意见》,记载为双方就海**公司CPP薄膜质量问题协商处理意见如下:海**公司根据CPP薄膜含苯情况,为尽量减少市场影响与经济损失,告知粤**司将所使用海**公司CPP产品和未使用的产品全部退回,并协商处理意见,根据粤**司提出的使用情况,经海**公司现场确认,海**公司同意给予赔偿共计55400元,从海**公司应收账款中扣除。2012年6月6日,粤**司向海**公司开具收到55400元的收据,收据摘要记录为质量赔偿款。

2012年5月14日,海**公司委托国家包**检验中心(成都)[包装检验中心(成都)]对弹性体6102FL进行检验,2012年5月25日,包装检验中心(成都)出具了编号BZ-20121055的《检验报告》,报告记载送检产品封样/样品状态为完好,玻璃瓶装;检验的项目为溶剂残留量,检验结果为甲苯0.94㎎/㎏。2013年1月21日,海**公司再次将弹性体6102FL委托成都市**检验院(以下简称成**检院)检验。2013年1月30日,成**检院出具B-20130328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甲苯0.05㎎/㎏。

2012年7月17日,海**公司向世**公司发函称,我司长期以来在贵司购买的威达美丙烯弹性体6102FL,经我司生产加工薄膜后,销售给彩印复合包装袋厂。自2012年2月8日以来经我司下游生产企业检验发现6102FL含有苯类物质,被直接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后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取样检验证实6102FL确实含有对人体有害的苯类物质。5个月以来我司所供的下游生产企业纷纷向我司提出索赔、退货等一系列经济损失的要求,并将所欠我司的货款采取了极端的非常手段直接扣除,致使我司的生产经营走到了崩溃的边缘。现大体损失如下:1、彩印厂家生产袋子后,销售给食品厂家共七家造成索赔、退货等直接经济损失321000元左右;2、彩印厂家复合及生产后直接退货及损失235610元左右;3、我司生产后无法销售的库存产品共损失24.1万元左右;4、因此次事件直接给我司造成信誉及声誉损失暂无法评估,但损失是非常巨大的,导致我司在短短几个月中销售锐减,经营困难,全面投入此次事件的赔偿处理过程中。2012年7月25日,张**签收了函件。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1日,普**司与埃克森**有限公司下属埃克森**区公司(以下简称美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编号:20228598),普**司向美孚**公司购买20MT(注:“MT”公吨,国际贸易中使用的单位)VISTAMAXXTM弹性体6102FL,2011年8月28日由新加坡装箱运往重庆,2011年9月8日普**司报关进口。美孚**公司为该批货物提供的《分析证明书》记载的参数为,乙烯15.9wt%(注:“wt%”重量百分含量)。《分析证明书》中没有苯或者甲苯含量的记载。

美孚化工生产的VISTAMAXXTM(威达美)6102FL产品介绍记载,VISTAMAXXTM(威达美)6102FL丙烯基弹性体是一种烯烃基弹性体,主要由等规聚丙烯的重复单体与无规分布的乙烯组成。适用于需要良好的熔体强度和弹性的各种流延膜和吹膜应用,可用于食品接触的应用。使用条件下用作与所有类型食品接触的材料或其组成部分。本产品所用的基础树脂是中国关于食品包装材料用树脂的肯定列表(2011年10月11日由中**生部签发)中所列树脂;而且,本产品中可能使用的添加剂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9685-2008(即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用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世**公司于2006年2月由股东徐*、戴**发起成立。2007年11月,普润公司受让徐*、戴**所持有世**公司部分股权后,成为该公司第一大股东,徐*仍为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是普润公司和世**公司的销售代表。

一审法院认为,普**司与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普**司按照约定向海**公司供应了《购销合同》项下的产品。海**公司收到货物后向普**司支付了货款25万元,尚欠331000元未付,因海**公司对普**司所提出支付货款总金额的请求无异议,因此,该院对普**司提出海**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购销合同》约定海**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付清全款,如果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则每日应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海**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全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具有长期购销弹性体6102FL的关系,本案《购销合同》签订于2012年2月16日,虽然清**公司向海**公司提出检测发现其产品含有苯类物质的时间早于本案《购销合同》项下产品供货的时间,但从海**公司与清**公司、黎**司、龙**司和粤**司等厂商达成的产品退货协议、质量问题处理意见等赔偿协议来看,主要记载的均是从2012年3月以来海**公司提供的产品含有苯类物质,况且除了清**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前检测出含有苯类物质以外,其他厂商均是在本案《购销合同》项下的弹性体6102FL供货后提出的质量问题,由此可以认定海**公司并没有对本案《购销合同》以前涉及的产品向其下游厂商进行赔偿,海**公司提起的反诉是基于购买本案《购销合同》项下的弹性体6102FL后提起的赔偿请求,与本诉为同一法律事实。故对普**司反诉辩称“不是基于同一事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由于海**公司对普**司销售的产品中是否含有对人体有害的苯类物质进行全面检验,是难以在《购销合同》约定的5天的质量异议期间内完成的,因此,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只是海**公司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海**公司对弹性体6102FL委托包装检验中心(成都)检验后于2012年7月向普**司提出质量异议,该质量异议的期间属合理期间,该院予以确认。普**司和海**公司在《购销合同》中虽有“按普**司外贸合同项下厂商检验报告内容验收”的约定,但《购销合同》中并没有所对应的外贸合同号,无法确认该批弹性体6102FL厂商检验的内容,并且美孚**公司提供的弹性体6102FL《分析证明书》中也只有乙烯含量、熔体流动速率、颜色等物理特性的记载,并没有对弹性体6102FL中苯或者甲苯含量的记载,因此,本案《购销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不能判断本案所涉弹性体6102FL是否合格,应视为合同对产品质量的检验标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包装检验中心(成都)和成都质检院对普**司出售的弹性体6102FL进行了检验,均检验出含有苯类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包装用塑料复合膜、袋干法复合、挤出复合》(GB/T10004-2008)对苯类物质规定为不检出。(GB/T10004-2008)国家标准规定适用于食品和非食品包装用塑料与塑料复合膜、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GB/T10004-2008)国家标准虽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但合同法中并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适用的规定,《购销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不选择适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苯类物质对人体有害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按照公众的普遍认知,在食品及与食品接触的包装材料中是不能含有对人体有害的苯类物质的,如果按照普**司的理解,其出售的弹性体6102FL中苯类物质检验标准不能适用(GB/T10004-2008)国家标准,那么是否意味着普**司所出售的可以用于生产食品包装用的原辅材料的产品都可以大量的含有对人体有害的苯类物质而不受任何限制呢?因此,对普**司出售的弹性体6102FL就苯类物质的检验标准而言无论是否在《购销合同》中选择适用,都应当适用(GB/T10004-2008)国家标准的规定。即使(GB/T10004-2008)国家标准对本案《购销合同》项下的弹性体6102FL不能适用,海**公司作为食品包装薄膜的生产企业,如果其选择的原辅材料生产出的产品含有对人体有害的苯类物质,其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美孚化工的产品介绍说明也明确记载其弹性体6102FL“可用于食品接触的应用”,然而本案《购销合同》项下的弹性体6102FL根本就不能用于食品接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用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9685-2008)也规定,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在与食品接触时,在推荐的使用条件下,迁移到食品中的添加剂及其杂质水平不应危害人体××。因此,普**司出售的本案《购销合同》项下的弹性体6102FL为不合格产品,其具有违约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普**司由此给海**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海**公司产生的损失就是向其下游厂商赔偿的损失。海**公司向龙**司赔偿125426.50元,向黎**司赔偿132000元,向粤**司赔偿55400元,因海**公司的下游厂商龙**司、黎**司和粤**司分别与其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从海**公司的应收账款中扣减赔偿款,并且龙**司、黎**司和粤**司也分别开出收款收据,因此,该院对海**公司的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虽然海**公司与清**公司也达成退货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没有海**公司损失的记载,海**公司也没有举示清**公司退货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的证据,因此,该院对海**公司提出的相关部分损失不予支持。海**公司应支付普**司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以海**公司未付款总金额扣减弹性体6102FL的合同价款39600元后的金额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普**司货款331000元;二、海**公司支付普**司违约金(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91400元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普**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海**公司经济损失312826.5元;四、驳回普**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7100元,减半收取3550元,由海**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1776元,减半收取5888元,由普**司负担。

普**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海**公司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应支付货款总额331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普**司计付违约金;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由海**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明基本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海**公司反诉诉请的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弹性体6102与本诉讼争的2012年2月16日《购销合同》项下弹性体6102FL是否为同一批次货物,如果不属于同一批次货物,就不能在普**司本诉基础上产生所谓“反诉”。(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弹性体6012和弹性体6102FL买卖仅发生过两笔业务,一批为2011年买卖的1吨,一批为《购销合同》项下2吨。(二)海**公司在反诉中提出质量异议的主要依据均为清**公司的检测结论,其中四份《检测报告》形成于2012年2月8日至2月10日期间,两份《原/辅材料不合格报告》签署于2012年2月13日。海**公司在2012年7月17日给世**公司的函件中也称“自2012年2月8日以来经我公司下游生产企业检验发现”。前述证据中弹性体不可能为《购销合同》项下弹性体。(三)海**公司一审举示的其与黎**司、粤**司和龙**司签署的质量问题处理意见,均没有落款时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均是以应收账款充抵赔偿款,令人对其真实性存疑,且该系列证据除海**公司举示所谓的收据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海**公司有关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确实、充分的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应予驳回。

二、一审法院以包装检验中心(成都)《检验报告》(NO.BZ-20121055)和成都质检院《检验报告》(NO.B-20130328)作为定案依据是草率和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其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述《检验报告》均为海**公司单方送检形成,送检样品是否为2012年2月16日《购销合同》项下弹性体6102FL,令人存疑,且检验结果存在较大差异。(二)在普**司不认可前述《检验报告》情况下,海**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并没有申请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则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未依法释明须由普**司申请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前述检验报告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三、因弹性体6102FL仅是作为混合配料之一参与海**公司薄膜的生产,对于海**公司生产工艺、流程、环境以及使用场合、对象、条件是否符合规范,海**公司的其他原辅料是否合乎要求,相关下游厂商生产过程和使用环节是否存在问题等,海**公司既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也未予查明。

四、一审法院对推荐性国家标准《包装用塑料复合膜、袋干法复合、挤出复合》(GB/T10004-2008)在本案中的适用作出了扩张解释。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笫十四条规定:“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1990年7月23日国**监督局令第12号发布)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前述推荐性国家标准不能直接用作弹性体6102FL这一树脂类产品的检验标准。其二,我国国家标准《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用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9685-2008)允许使用的添加剂和我国**生部《关于公布聚己二酰丁二胺等107种可用于食品包装材料的树脂名单的公告》(**生部公告2011年第23号)公布的可用于食品包装材料的树脂,含“苯”、“苯基”字眼的添加剂(树脂)不胜枚举。

五、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虽因审查管辖异议中止诉讼,直到2014年7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超过法定审限。因海**公司提起反诉,本案已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前述情形均违反了有关程序规定。

针对普**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海**公司辩称:一审本诉、反诉中弹性体系同一批货物,该公司提起反诉合法。应驳回普**司的上诉请求。

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将一审判决第三项中赔偿金额改判为797610元;3、判决普润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普**司所供货物含甲苯是导致海**公司索要赔付款的根本原因,普**司违约在先,一审法院认定海**公司违约并判决其承担违约金,显属不当;2、海**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是797610元,海**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没有全面采信明显有误;3、即使海**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海**公司应向普**司支付货款是291400元,但判决的违约金金额明显超过本金的20%,违约金明显过高,应适当参照本金的20%予以调低。

针对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普**司辩称:海**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普**司所提供弹性体6102是否含有甲苯等苯类物质,是否因此构成质量问题,尚不确定。关于海**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所依据的抵款协议、收据,不能充分证明损失已发生。请求支持普**司上诉请求。

普**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传真件一份[未显示传真号码,内容为包装检验中心(成都)BZ-20120127号检验报告,载明产品名称:RCPP蒸煮膜,委托单位、生产单位:海**公司,样品到达时间:2012年2月16日,检验结果:溶剂残留量中苯类含0.02mg/kg],拟证明海**公司传真给普**司的检验报告,结合海**公司与世纪联大公司之间交涉函证明:签订本案购销合同前,海**公司已单方认为普**司所供弹性体含有苯类物质,仍向普**司购进弹性体,具有不法目的,对其后如因弹性体含有苯类物质造成的损失,也不应由普**司承担责任。

海**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

针对普**司在二审中所举示证据,海**公司认为:该证据非二审中新证据,已过举证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普**司不能充分证明其拟证明内容。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无充分证据推翻一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还查明:2011年12月,海**公司曾向普**司购进1吨弹性体6102。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16日所签订《购销合同》中30吨聚丙烯RF402、10吨聚丙烯TF400、3吨茂金属2018EB和2吨弹性体6102FL价款金额分别为37.2万元、13.4万元、3.54万元和3.96万元。

2012年5月25日,包装检验中心(成都)出具的BZ-20121055号《检验报告》载**达公司送检的6102型弹性体生产单位“不详”。2013年1月30日,成**检院出具的B-20130328号《检验报告》载**达公司送检的弹性体6102FL生产单位为美孚化工,生产日期为2011年1月8日,样品数量50g,送检产品封样/样品状态为完好,玻璃瓶装,检验依据为企业技术条件,该报告备注:生产单位信息由委托方(海**公司)提供。

一审中,为证明普**司所供弹性体6102FL含有苯类物质给海**公司造成了79万余元直接经济损失,海**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2012年2月17日、2012年7月17日海**公司发给世纪联大公司的函,海**公司与清**公司退货协议书,海**公司分别与黎**司、粤**司和龙**司之间的产品处理意见及赔偿款收据,照片等。

二审中,普**司申请对2012年2月16日《购销合同》项下原产于美孚化工的VistamaxxTM(威达美)丙烯基弹性体6102FL是否含有苯类物质及其特定迁移量/最大残留量是否超出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限值,是否存在其他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构成质量缺陷进行鉴定。

二审中,海**公司陈述:一审判决后,因涉诉弹性体含有甲苯污染环境,已经全部处理,无法提供检材。

本院认为,本案中,普**司、海**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普**司已按《购销合同》约定向海**公司提供了该合同项下的产品,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普**司聚丙烯RF402、聚丙烯TF400和茂金属2018EB的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相关货款、违约金等的违约责任。海**公司在一审中对普**司关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一审判决海**公司限期支付普**司货款33.1万元,并无错误。双方对该判项也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

针对普**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海**公司曾于2011年12月向普**司购进1吨弹性体,本案《购销合同》签订于2012年2月16日,案外人清洋宝**司在2012年2月16日前就向海**公司提出:经检测发现海**公司产品含有苯类物质。但是,海**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其与清洋宝**司在2012年3月10日达成的《产品质量退货协议书》证明,海**公司基于清洋宝**司退货所提起的部分反诉,所涉退货是因海**公司2012年3月以来所供薄膜含苯所致。结合海**公司与清洋宝**司、黎**司、龙**司和粤**司等达成的产品退货协议、质量问题处理意见等分析,本案中,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海**公司基于其在《购销合同》签订前所购进弹性体产品质量提起了反诉,因此,本院认为,海**公司是基于《购销合同》项下弹性体6102FL提起反诉,反诉与本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具有关联,一审法院受理、审理海**公司提起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采用《包装用塑料复合膜、袋干法复合、挤出复合》(GB/T10004-2008)国家标准的规定,来认定普**司出卖的《购销合同》项下弹性体6102FL质量是否合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理由充分。一审法院认定普**司提供的弹性体6102FL为不合格产品,符合前述国家标准,该认定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

普**司在二审中申请对本案中2012年2月16日《购销合同》项下原产于美孚化工的VistamaxxTM(威达美)丙烯基弹性体6102FL进行相关鉴定。海**公司在二审中陈述:一审判决后,涉诉弹性体已经全部处理,无法提供检材。对此,本院认为,现无充分证据证明仍存在可用于前述鉴定的检材,故在二审中进行鉴定的条件不具备。并且,普**司在二审中申请对前述弹性体6102FL是否存在其他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构成质量缺陷进行鉴定,因本案中可按照(GB/T10004-2008)国家标准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前述鉴定已无必要。故本院对普**司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虽然包装检验中心(成都)于2012年5月2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载**达公司送检的6102型弹性体生产单位“不详”,该检验报告不能充分证明普**司所出卖弹性体含有甲苯;关于成**检院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弹性体6102FL样品,无充分证据证明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送检。普**司不认可前述检验报告效力。但是,海**公司于2012年7月向普**司提出弹性体6102FL含苯类物质,系在合理期间就《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隐蔽瑕疵提出异议。在海**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且普**司所出卖弹性体产品介绍中记载该弹性体可用于食品接触应用的情况下,普**司未采取必要手段就其弹性体6102FL质量是否合格(即不含苯类物质)进行检验和确认,本案中在海**公司委托成**检院进行鉴定形成检验报告后,普**司仍未在一审中申请对弹性体6102FL是否含苯类物质进行鉴定,现已无充分证据证明二审中尚具备鉴定条件,因此,因为普**司怠于采取积极手段致使其未能就前述弹性体6102FL质量合格提供反证,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海**公司生产工艺、流程、环境以及使用场合、对象、条件不符合规范,海**公司的其他原辅料不合乎要求,从而导致海**公司运用《购销合同》项下弹性体6102FL生产的食品包装薄膜等产品含苯。现无充分证据反驳或推翻成都质检院《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故本院对前述检验报告予以采信。同时,结合上述产品退货协议、质量问题处理意见,黎**司、龙**司和粤**司出具的收据分析,海**公司主张自身运用《购销合同》项下由普**司出卖的含苯弹性体6102FL生产食品包装薄膜等产品,导致海**公司下游企业退货,海**公司进行了赔偿,本院认为,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海**公司主张的前述待证事实存在。

根据本案中已查明法律事实,因普**司出卖的弹性体6102FL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海**公司被退货,对海**公司下游企业进行了赔偿。一审判决普**司赔偿海**公司经济损失,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因前述弹性体6102FL产品质量不合格,海**公司有权就普**司关于支付弹性体6102FL价款的请求进行质量抗辩,海**公司未支付弹性体6102FL价款,不构成违约,不因此而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普**司聚丙烯RF402、聚丙烯TF400和茂金属2018EB的价款,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关部分违约金,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无错误,应予维持。

另,关于普**司对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的上诉。经查,本案一审曾因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而中止诉讼,本案一审卷宗材料载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于2013年9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一定庭外和解期限。因此,普**司关于一审法院超过法定审限作出判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针对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购销合同》约定,海**公司向普**司购买30吨聚丙烯RF402、10吨聚丙烯TF400、3吨茂金属2018EB和2吨弹性体6102FL,价款金额分别为37.2万元、13.4万元、3.54万元和3.96万元。由于合同中弹性体6102FL的价款与其他产品价款可分,且金额占合同项下全部产品总价款金额比例较小,而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因此,普**司于2012年2月16日向海**公司交付了全部产品,海**公司不足以以弹性体6102FL质量问题抗辩对聚丙烯RF402、聚丙烯TF400、和茂金属2018EB价款的支付。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普**司聚丙烯RF402、聚丙烯TF400和茂金属2018EB的价款,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关违约金,一审判决第二项正确。

海**公司所举示海**公司发给世纪联大公司的函,海**公司与清**公司退货协议书,海**公司分别与黎**司、粤**司和龙**司之间的产品处理意见及赔偿款收据,照片等的内容,不能充分证明海**公司遭受实际损失797610元。一审判决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海**公司遭受损失312826.5元,一审判决的认定正确。

海**公司占用普**司货款,普**司遭受资金利息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明显过高,本院对海**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错误,应予维持。本院对普**司、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3元,由上诉人重庆**限公司负担7986元(重庆**限公司已预交18876元),四川海**有限公司负担9977元(四川海**有限公司已预交147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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