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有限公司与黄*、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黄*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款385232元将一台徐工装载机转让给黄*,每期付款18624元,分18期付清全部款项,并由张**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请求判令被告黄*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243252元、承担违约金96308元,以上共计339560元;

2、判令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3、承诺书及担保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义务以及第二被告所承担的担保责任。

4、设备移交证明。证明原告将设备交由被告的事实。

5、黄*的还款明细。证明黄*还款情况以及违约事实。

6、黄*、张**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黄*、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价款325000元将徐*装载机LW500KN一台(机号:XUG0500KCENB00532)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给被告黄*,共18期付清全部款项,每期付款18624元,付款期限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合同总价款385232元,并由被告张**对合同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时,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金额25%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同时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黄*陆续支付了部分购机款项,共计144520元。2014年12月起,被告未再支付每期按揭款,加上合同签订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被告共欠货款243252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违约金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合同约定违约金比例较高,愿适当降低违约金比例。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设备移交证明、黄*、张**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后,于2014年12月起未支付按揭款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全部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反合同的违约金责任,又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赔偿责任,但约定比例过高,均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提出降低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逾期欠款的利息(欠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5月5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弘**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3252元及利息8722元,共计人民币251974元。被告张**对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3196.5元,由被告黄*、张**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