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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阳**有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枣**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枣**有限公司诉称,从2014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泳漆等材料。双方协议约定每月15日之前结清上月货款。2014年7月8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协议,约定了材料价格等权利义务。双方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2014年11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79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579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货款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泳漆等材料。2014年6月7日,双方协议约定每月15日之前结清上月货款。2014年7月8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协议,约定了材料价格等权利义务,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月结45天。双方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2014年11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79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协议、销售协议、交易明细单、对账确认单各一份、送货单7份、付款单据3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被告未予答辩、反驳,且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货物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货后依法负有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57900元并计付欠款资金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2014年7月8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中对之前的付款方式约定进行了变更,每月的货款在之后的45天内结清。双方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14年9月。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货款。故原告主张的货款资金利息应当从2014年11月16日起算。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枣阳**有限公司557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557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枣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9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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