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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请求原告借款5万元作为应急周转,原告借款给被告,并由被告自已亲自书写借条一张,由被告按每月3分利息支付原告。该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已有22个月。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共计86000元。

被告姜*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姜**朋友关系,2013年9月14日,被告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王**在家中将现金交与被告姜*,姜*向原告手写借条一张:“今借到王**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按每月息3分计算)姜*,2013.9.14。”借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王**多次催款被告姜*至今仍未归还借款5万元及也未给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1份、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案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载明了借款的事实和金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偿还金额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原告王**主张被告给付每月3%的月利率,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主张被告给付每月3%的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2013年12月31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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