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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乙与张**、张**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乙诉被告张**、张**继承纠纷一案,原告李**、李*乙不服本院(2014)江**初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泸州**民法院。2015年7月15日,泸州**民法院作出(2015)泸民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江**初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田**,原告李*乙的委托代理人税文建,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李*甲的妻子唐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病故,生前无遗嘱。李*甲与唐某某均系再婚。原告李*乙系李*甲与前妻的儿子,但与唐某某形成了抚养关系。唐某某的继承人有其母亲被告张*甲,其与前夫的女儿张*乙以及二原告。因双方在分割遗产时无法达成一致,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李*甲与唐某某所欠共同债务130208元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2、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16号灏景尊城9幢13层1302号的房屋一套、泸州市龙马潭区迎宾大道1段41号1幢1层145号、77号两间商业用房属于李*甲与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按法定继承分割;3、诉讼费由继承人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债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2、被继承人唐某某生前与李*甲签订了财产协议书,约定了唐某某的财产由女儿张*乙继承,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支持;3、灏景尊城的房屋属于唐某某个人单独所有;4、认可原告李*乙与唐某某形成了事实抚养关系,享有继承权,但二原告未尽扶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唐某某与原告李*甲于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李*乙系原告李*甲与前妻所生,但与唐某某形成了事实抚养关系;唐某某与前夫只生育了被告张*乙;李*甲与唐某某未生育子女。被告张*甲系唐某某的母亲。唐某某的父亲已于早年去世。唐某某与李*甲曾于2012年3月23日离婚,同年6月25日复婚。

2014年4月,唐某某被确诊患肝癌。2014年6月28日,李*甲与唐某某发生争吵,遂带李*乙离家。2014年6月29日9时,唐某某入住泸州**中医医院。2014年6月30日8时28分,唐某某因肝癌恶化抢救无效去世。唐某某的死亡记录中记载了“患者于4:20出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4:23出现心率进行性下降,立即予以肾上腺素静推兴奋心肌,胸外心脏按压,升压药及呼吸兴奋剂加速快滴,生脉益气扶正补液等处理后,患者神智转清,呼之能应,对答切题……”唐某某去世前,2014年6月29日,与李*甲签订了《协议书》,唐某某在签字时仅签写了“唐”字,但捺了手印。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现双方虽感情尚好,但因女方身患疾病,可能无法治愈,经夫妻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婚内财产及债务等分配处置协议。如女方疾病不治身亡,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其女张**继承享有和承担。协议如下:一、财产的分配处理。双方名下共同所有,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泸州二中‘房改房’,所有权归男方。女方名下所有,位于江阳区的1套住房为女方所有。位于龙马潭区的商铺,所有权归女方。二、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发生两笔欠款分别为8万元和5万元,共计13万元由男方承担……”等等。庭审中,双方确认协议中所称的龙马潭区的商铺系两间商业用房,即泸州市龙马潭区XX,XA号两间。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共同债务130208元就是该《协议书》中载明的欠款13万元。

另查明: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1套房屋系唐某某于2012年4月按揭购买,首付156829元,按揭贷款本金350000元,使用浮动利率。按揭期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26年6月12日止,共168个月。该房屋的首付已支付,按揭贷款已偿还至2015年10月11日,但其中有39300元按揭贷款系唐某某过世后,张**偿还的。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的现市值为85万元(包括装修费),房屋余下贷款按26万元计算,涉及本案应分割的部分为59万元。只是二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张**独自偿还的39300元,余下550700作为唐某某的遗产。而二原告认为该59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割一半作为李**的财产,余下295000元作为唐某某的遗产;且张**偿还的393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遗产中只应扣除一半19650元,即该房屋的遗产价值为275350元。泸州市龙马潭区的两间商业用房系李**与唐某某在2009年取得的。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两间商业用房的价格为7万元一间,共14万元。庭审中,张*甲表示愿意将自己的遗产份额赠与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银行存取明细、支付宝转账流水记录、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2、遗产范围及价值如何确定;3、二原告是否应分得遗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二原告主张李*甲与唐某某感情很好,该协议不是唐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唐某某是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签字捺印的;而李*甲签字是受到了陈某某的胁迫,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显失公平,且该协议有很多空白之处未填,不符合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的形式要件。因此,该协议无效。加之,《协议书》上载明签字之日起生效,而唐某某仅签了一个“唐”字,因此该协议尚未生效。

经审认为,舐犊之情是人之常情,该协议的目的系为了张**争取更多财产权利,唐某某具有这种主观意思符合常情、常理;原告主张唐某某是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签字捺印的,但从唐某某的病例和死亡记录上来看,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事实。原告主张李*甲受到了陈某某的胁迫,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协议书》不是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该《协议书》内容是否显失公平不是协议有无效力的认定条件;本案协议的空白处内容也不影响协议实质内容;签字捺印均具有同等效力。综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已于2014年6月29日生效。

2、关于遗产范围及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二原告主张涉案三套房屋属于李*甲与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割一半给李*甲,余下一半属于唐某某的遗产。130208元共同债务应先在遗产中扣除。关于张**偿还的灏景尊城住房的按揭贷款39300元应扣除没有异议,但属夫妻共同债务,遗产中只应扣除一半19650元,该房屋的遗产价值应为275350元(590000÷2-19650)。

二被告主张三套房屋属唐某某的个人财产;债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张**偿还的39300元按揭贷款应全部扣除。

双方一致认可涉案的两间商业用房确定为7万元1间,共14万元。

经审认为,李*甲与唐某某在《协议书》中已对双方财产作了分配处理,涉案三套房屋均归唐某某所有,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该三套房屋应作为遗产处理。《协议书》也对共同债务进行了约定,13万元债务均由李*甲承担,二原告提出该主张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遗产可以先行分割,不影响债权人追偿。因此,对二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39300元房屋贷款是张*乙在唐某某去世后偿还的,且按揭贷款的房屋属唐某某个人所有,此款应全部予以抵扣。综上,本案遗产价值确定为690700元(590000+70000+70000-39300)。

3、关于二原告是否应分得遗产的问题。

二被告主张二原告在唐某某患病期间遗弃唐某某,未尽扶养义务,应丧失继承权或不分遗产。

经审认为,虽李*甲在唐某某患肝癌期间与其发生争吵,并带李*乙离家,没有注意对身患肝癌的妻子进行照顾。但情节轻微,次日便回,不构成遗弃也不应认定未尽扶养义务。因此,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但李*甲与唐某某在《协议书》中约定“……现双方虽感情尚好,但因女方身患疾病,可能无法治愈,经夫妻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婚内财产及债务等分配处置协议。如女方疾病不治身亡,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其女张**继承享有和承担。”该内容主观目的和意思表示清楚明白,就是待唐某某死亡后,该协议所涉唐某某名下财产由张**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遗嘱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定形式要件。本案

《协议书》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遗嘱,不产生对世效力,对张**、李*乙也就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影响他们的继承。但《协议书》仍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上述有关继承的协议内容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款,李*甲必须遵守该协议内容,让张**取得遗产。进一步论,该条款不着重于剥夺李*甲的继承权,而着重于张**取得协议所涉遗产。因此,李*甲在其履行能力范围内应当承担的义务是“其应得继承份额归张**所有”。故李*甲不能取得协议所涉本案三处房屋的继承份额,其本应得的继承份额,归张**所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唐某某没有留下有效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唐某某的继承人有其母亲张**、女儿张**、丈夫李**、继子李*乙4人,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予以均分。张**明确表示其应得继承份额愿意由张**享有,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与唐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所承担的义务,李**应得的继承份额,归张**所有。因此,张**分得本案遗产的四分之三,李*乙分得本案遗产的四分之一。根据案情,酌情将泸州市江阳区的1套房屋分给张**,之后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张**偿还;泸州市龙马潭区的商业用房两间分给李*乙,由张**补偿李*乙32675元。据此,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唐某某生前留下的泸州市江阳区的住房归张*乙所有,该房屋今后的按揭贷款(从2015年11月开始)由张*乙偿还;

二、被继承人唐某某生前留下的泸州市龙马潭区两间商业用房归李*乙;

三、张*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李*乙32675元;

四、驳回原告李**、李*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10707元,由原告李**、李*乙承担5354元,被告张**、张**承担5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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