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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佰**有限公司与成都宏**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佰**有限公司(下称佰**司)与被告成都宏**有限责任(下称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8日被告宏**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佰**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付**,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佰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签订了《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凤凰名城”一期工程,购买原告方混凝土,同时还对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未付货款。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938590.89元,违约金218500.18元,共计3157091.0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3月23日止所欠混凝土货款2938590.89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违约金218500.1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每天499.28元)。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原告诉请2938590.89元的混凝土货款无依据,一是双方至今未办理相关结算,二是涉案项目至今未进行规划验收,按合同约定,验收后才支付货款的90%以上,原告混凝土货款还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原告诉求的货款无基础依据,因此其主张违约金同样无客观事实基础,缺乏证据支撑;被告履行合同中多次迟延开盘且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300000元及从2014年1月1日以3000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至2015年4月30日止。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签订了《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佰**司给宏**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3、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付款办法:(1)本工程货款支付采取电汇/转账支票支付的方式,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商品砼发票。(2)工程款付款方法:①当一期工程浇筑至10层顶板完成后,甲方根据甲乙双方共同审核并确认的工程进度款于15日内向乙方支付已完所浇筑砼价款的75%;②至主体屋面层浇筑(第25层顶板浇筑完成后)前甲方根据甲乙双方共同审核并确认的工程进度款于15日内向乙方支付已完所浇筑砼价款的75%;③该工程一期主体在建设单位、设计、地勘、甲方、监理单位和有质监站参与共同验收合格并签字备案后甲方在贰个月内向乙方支付所供砼款至90%;④本工程剩余砼款,甲方在该工程规划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1个月内向乙方付清所有砼余款(工程竣工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甲方、设计、地勘、施工、监理单位和政府相关部门参与共同验收合同并签字备案之日为本工程的竣工时间)。”合同同时约定:若宏**司未按时付款,承担违约金从应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后,佰**司给宏**司供应了混凝土,2014年11月4日双方结算至2014年8月23日止,佰**司给宏**司供应的混凝土的价值为7656994.89元。宏**司已付4720000元。

另查明,佰**司起诉时,主体工程已完工,但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宏**司反诉称因佰**司误工造成误工费,但没有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书、应收实收账款对账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即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佰**司按约向宏**司供应了混凝土,宏**司没有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佰**司要求判令宏**司支付货款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宏**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是结算的金额即7656994.89元×75%(第25层顶板浇筑完成后)=5742746.17元-宏**司已付4270000元=1472746.17元。对佰**司要求宏**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查明的案件事实是至佰**司起诉时,主体工程已完工,而原、被告双方未提交主体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故违约金的时间以佰**司起诉的时间开始计算较为适宜;对宏**司反诉要求佰**司赔偿损失的诉求,由于宏**司未提交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宏**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佰**有限公司货款1472746.17元并以欠款为基数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宏**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028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23元,合计2395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佰**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宏**限责任公司承担13951元。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宏**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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