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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吕海波、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吕**、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如二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到期,并且支付违约金300元/天。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始终不予归还。现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对二被告提供的位于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政府街51号1幢3单元4楼7号房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违约金;4、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00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原告已经收取部分利息25,500.00元(以150,000为本金按照月息1.5%计算10个月的利息22,500.00和第一个月的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000.00元。其中月息1.5%未列入借款合同中)。2、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但被告秦**签字不是本人所为。3、愿意提前终止借款合同,但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24,500.00元。4、涉案抵押房屋当初购买价值人民币260000.00元,原告应当补偿二被告人民币135,500.00元(260000.00-124500.00=135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秦雪莲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吕**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吕**向陈**借款人民币150,000.00,期限10个月至2016年10月1日止,月利率2%,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如被告吕**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到期,并且支付违约金300.00元/天。被告吕**以位于南充市蓬安县相如镇政府街51号1幢3单元4楼7号房屋(房权证:蓬安字第201304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蓬国用2013年第03583号)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被告吕**在不能如期偿还本笔借款及利息时,原告有权利拍卖出售或变卖本抵押担保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原告与被告吕**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吕**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充市蓬安县相如镇政府街51号1幢3单元4楼7号房屋(房权证:蓬安字第201304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蓬国用2013年第03583号)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被告秦**作为房屋共有人也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涉案房屋在蓬安县**属管理中心办理了房他证(蓬安字第201500220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

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秦**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对自己作为共有人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

另查明,原告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双方对相互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只有124,500.00元。并且支付了利息25,5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日,现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原被告当庭均表示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因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至于原告请求的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之规定,因本案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定抵押权成立要件,故原告对涉案抵押物在其全部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由于被告吕**、秦**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秦**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借款属于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经查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中约定了被告吕**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范围中含有律师费,但该担保只是作为借款的从行为,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的情况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在本次借贷中其实际损失实为资金利息,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其他损失并结合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吕**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吕**、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陈**对登记于被告吕**、秦**名下的位于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政府街51号1幢3单元4楼7号房屋(房权证:蓬安字第201304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蓬国用2013年第03583号)在其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讼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00元,由被告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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