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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王**、包朝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包朝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苟**、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朝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包朝菊与被告王**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1日,原告王**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向王**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合同第2-2-1条款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合同2-2-3约定因被告王**未按合同履行归款义务,将承担借款本金金额30%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90000元,合计390000元;利息108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律师费用变更为60000元,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定于2015年7月8日。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1.原告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2013年11月21日被告王**与王**签订《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王**、约定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支付的事实;

3.2013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被告王**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于签订合同当天收到原告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出借300000元给被告是事实,但300000元借款不是原告王**直接支付给被告的,此款是由我们的朋友潘*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借款合同当时是在银行签订的,但合同内容我没有细看,对于条款约定我清楚。原告陈述的律师费9万元,我不认可,还有利息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为支持自己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

2.中**银行的转款凭证16张。证明陆续向潘*账户支付155000元。

被告包朝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借款合同》书写清楚,条款约定明确,被告签字捺印清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支付给潘*的钱与本案无关,无法显示是被告王**偿还王**的借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包朝菊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质证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采信。

依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和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王**与包朝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王**需要资金周转,经朋友潘*向王**协商借款,原告王**同意借款300000元给被告王**,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1日在中国农**行大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份合同载明“被告王**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合同条款还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及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将承担借款本金金额30%律师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了合同借款义务,由朋友潘*将300000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合计360000元;利息(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截止5月28日利息108000元)。

另审查查明:通过本院委托金融机构对利息进行计算,按照中**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8日法庭辩论终结期间利息为1217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王**借款30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1日与原告王**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也收到300000元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规定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向原告及时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和《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本院依法支持121770元(30442.5×4倍)。原被告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用为借款本金的30%不符合四川省物价局、四川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根据国**改委、**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50000元以上500000以内收费比例为6%-5%,本院依法支持律师用为18000元。根据最**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王**要求被告王**、包**夫妻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辩称已经通过银行转账155000元给潘*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的辩称,由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又无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1770元、支付原告王**律师代理费18000元,合计439770元,被告包朝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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