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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魏**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大珍诉称,自己与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5年10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乱倒脏水在其身上,自己经过被告所在楼层时,被告强行拉其到楼梯口查看现场,将其推倒在地致其腰部受伤骨折,经住院治疗仍构成十级伤残。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9688.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超辩称,自己向楼下倒水是事实,但并未对原告的人身及衣物造成影响,原告对其乱叨乱骂,自己拉原告到楼梯口看现场时,原告自己挣扎后坐倒在地的;原告之伤未发生在纠纷现场,是原告自己在家中发生的,不是本案纠纷所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居住在同一幢楼同一单元的邻居,原告居住在6楼,被告居住在4楼。2015年10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在家中阳台上清洗生姜后,随手将污水从阳台角落处往楼下倾倒,原告恰好在当时经过,随即开始指责漫骂,原告到达4楼后,被告从其家中出来与原告理论,称其向楼下倒水是事实,但并未对原告的人身及衣物造成影响,并欲与原告一起来到楼梯口共同察看倒水现场,原告不从,被告随拉扯原告衣服,原告挣扎后坐倒在地,双方随停止了争执。当日15时许,原告因腰部疼痛加剧到泸州**民医院就诊,经查诊断为:腰2椎压缩性骨折、气肿型胆囊炎、重度骨质疏松;医院随即对原告采取住院治疗,对症处理,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其所用药品及治疗措施主要针对腰2椎压缩性骨折;2015年10月30日,原告及其家属主动要求出院,医院随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医嘱注明:1、自动出院、后果自负,2、继续给予腰外围固定,卧床休息3月,3、禁止负重,门诊随访;在此期间共产生治疗费用7652.64元。出院后,原告又产生治疗费777.19元,上述两笔费用皆系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11月27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部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系原告自行支付。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外,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纳**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票据,纳**医医院门诊票据和处方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有本院依法调取的对被告魏**的询问笔录,纳**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病情介绍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本院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原告方出示的4张伤情照片,因无法核实该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定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4张伤情照片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本着文明礼貌、尊老爱幼、互助友好、互谅互让的原则,和睦相处。被告往楼下倾倒污水系不文明行为,原告本可对被告进行文明规劝,但却采用指责漫骂方式激化矛盾,进而双方发生争执拉扯,致原告倒地受伤,因此,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纠纷的发生都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之腰伤不是发生在纠纷现场,而是发生在原告家中,但并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腰伤系被告故意将其推倒所致,也未提供足够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也不予采信。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9688.43元,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7652.64元、院外治疗费777.19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赔偿金14628.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鉴定费用700元、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认:1、住院治疗费。被告主张该费用中包含了治疗原告腰伤以外的其他疾病,但结合纳**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病情介绍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本院认为住院期间所用药品及治疗措施主要针对腰2椎压缩性骨折,治疗措施合理得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7652.64元予以认可;2、院外治疗费。结合纳**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及纳**医医院门诊票据和处方签,本院认为纳**医医院的处方药皆针对原告的腰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院外治疗费777.19元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主张1100元(11天×100元/天)。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主要由其丈夫周星智照顾护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原告丈夫周星智系退休人员,其到医院对原告进行护理本系夫妻间相互关怀扶助的义务,而且并不减少其退休收入,故可以不计算其护理费用。但结合实际,周星智在医院对原告进行照顾护理必然会产生一些相关生活费用,故本院酌情考虑其陪护生活费为330元(11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元(11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628.60元(24381元×6年×10%)。本案中,原告系退休人员,其因伤致残但并不减少其退休收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7314.30元(24381元×6年×10%×50%)。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40000元×10%),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1-8项的损失共计为18304.13元,根据本院对原、被告所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原、被告各承担9152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高大珍因纠纷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8304元,由被告魏**赔偿915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原告高大珍承担183元,被告魏**承担88元。(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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