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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有限公司与四川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229232元逾期未给付,要求被告付清该笔货款,并自2014年7月1日即该笔货款逾期之日起按双方所立购销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在有关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原告所称违约金*大于相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经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结算,实欠货款为223232元,被告出具了相应欠条,原告所称违约金应当从出具欠条的次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货运协议、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用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货款的电子银行对账单。被告未提供证据,质证时对原告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原告提供本案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曾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作为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其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出要求追加王**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的证据未表明被告与其法定代表人存在人格、财产混同,本院未准许原告的该项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定数量的1508型升降机齿条,还约定了单价、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涉案争议的管辖法院等事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曾向被告供应货物。

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除先前合同的有关约定外,另约定:“第一次发货需方欠供方119488元,第二次发货到指定地点后,需方应在当月的25日前结清上次货款,以此类推发货付款,本合同为长期供货合同;供需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自愿支付对方每日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作违约金;如超过两个月没有业务往来,需方付清供方全部货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份向被告供应一批货物。

以上交易发生后,被告曾支付了部分货款。其后,原告与被告未再发生交易。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双方已经超过两个月无业务往来,被告仍欠原告部分货款未清偿。2015年9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于本案诉讼期间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其货款为2232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有关对货款的清偿期限的约定,系有效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无业务往来期满两个月后,被告仍未清偿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比例为“每日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该比例明显高于法定利率,除逾期货款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外,原告未提供另有其他相应损失的证据,被告有关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当对本案违约金的比例予以调整。结合本案有关利息损失的实际情况以及约定违约金比例的性质,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调整其违约金比例为“每日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逾期货款的数额大于涉案欠条记载的欠款数额,但未证明其多余的部分货款也存在逾期情况,故逾期货款数额应以涉案欠条记载的223232元为确定的数额。涉案欠条虽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但双方事先已有违约责任的书面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双方事后又有相关变更,故被告有关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清偿货款二十二万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并支付该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计算的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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