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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邬*、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邬*、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查封了被告的相关资产,并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邬*以吴*为本案合同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为由申请追加吴*为本案被告。本案开庭审理后,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邬*及被告邬*、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邬*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SC0000550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邬*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分别为:1802TC01200330)。被告邬*应按《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邬*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邬*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邬*拖欠到期租金326972.22元及违约金29444元,合计356416.22元,被告邬*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罚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邬*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SC0000550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2、被告邬*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6月26日到期租金326972.22元及违约金29444元,合计356416.22元;3、确认被告邬*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分别为:1802TC01200330)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若被告邬*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物件占用费;4、被告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5、被告杨*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中**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邬*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

2、租赁物签收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邬*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到实质履行阶段的事实;

3、首期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邬*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的事实;

4、租赁支付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邬*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罚息的计算提供依据的事实;

5、欠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邬*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

6、配偶承偌书及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对被告邬*履行本案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8、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追讨租赁款支出律师费1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邬*、杨*辨称:1、原告与被告邬*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因被告邬*不需要该租赁物,已口头通知原告方的业务员取消合同,故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2、该合同下的租赁物因原告方的业务员未经被告邬*同意转给被告吴*,并由被告吴*占有、使用、收益以及支付租赁费,故该租赁物的权利与义务应由被告吴*承担。3、原告既要求解除合同,又要收取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邬*、杨*的诉讼请求。

被告邬*、杨*对其辩解举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主机及配件发货交接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9日将以上租赁物发给被告吴*的事实;

2、交谈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邬*签订合同并付了定金后,口头通知原告方的业务员,要求取消合同。之后,原告收到该合同的首付款,将货物发给了被告吴*,被告吴*愿意承担该租赁合同下的权利与义务的事实。

被告吴*辨称:1、原告与被告邬*签订合同后,因原告方的业务员王**告知被告吴*,被告邬*要求取消合同,还说,价格比平常的设备低4万左右,被告吴*同意了,并付了该合同的首付款9万多元,原告便将货物发到被告吴*指定的地方,被告吴*以被告邬*的名义也进行了签收。之后,该租赁物由被告吴*一直占有、使用、收益,还支付了租赁费4万多元。现因被告吴*经济困难,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希望原告予以理解,被告吴*愿意承担该合同下相应的法律责任。2、同意被告邬*的第三点辩解意见。

被告吴*对其辩解举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中**司提交的证据1、3、4、5、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故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邬*、杨*提交的证据1、2,原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推翻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邬*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SC0000550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邬*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分别为:1802TC01200330)。被告邬*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二条5.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四条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时,被告邬*向原告交付定金10000元,被告杨*也向原告出具了承偌函,愿意为被告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邬*口头告知中联**限公司业务员王**取消以上合同,王**找到被告吴*,是否想要这台设备,被告吴*表示接受,并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该设备首付款90478.34元,原告也按照被告吴*的指示将设备送到指定地点,并由被告吴*以被告邬*的名义进行了签收。截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吴*支付租金49179.66元,拖欠到期租金326972.22元及违约金29444元,合计356416.22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中**司未向本院提交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1、被告邬*、杨*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应由谁承担。原告中**司与被告邬*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邬*明确告知,并放弃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从而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邬*签订的相对被告邬*没有生效。同时,原告已知道被告邬*取消合同,在收到被告吴*支付的设备定金后,仍将设备发给被告吴*,且该设备一直由被告吴*占有、使用、收益及支付租赁费,应视为原告认可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让被告吴*,故被告吴*应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虽被告吴*以被告邬*的名义进行了签收,但没有被告邬*的授权委托,因此,被告邬*对被告吴*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杨*出具配偶承偌书是基于原告与被告邬*签订的合同,因原告与被告邬*的合同不发生效力,其配偶承偌书也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此,被告邬*、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由被告吴*承担。2、原告既要求解除合同又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吴*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同时,《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吴*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在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SC00005507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收取2015年6月26日已到期未付租金326972.22元及违约金29444元,合计356416.22元,确认被告吴*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分别为:1802TC01200330)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吴*辩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支付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之规定,本案原告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请求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没有包含未到期租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本院对被告吴*的辩称不予采纳。如果被告吴*未及时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及配件,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如未及时归还设备,则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支付原告支付租赁物件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邬*(实际承租人被告吴*)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SC0000550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

二、限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截至2014年11月1日到期未付租金326972.22元及违约金29444元,合计356416.22元;

三、确认被告吴*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编号分别为:1802TC01200330)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并限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如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返还上述设备,则被告吴*还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支付原告支付租赁物件占用费;

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94元,减半收取3897元,保全费2685元,合计6582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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