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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及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李**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被告人李*及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文*在攀枝花市仁和区武装部附近路边、仁和区仁和街“奇和网吧”对面公路边以100元到300元不等的价格三次向陈*甲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1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文*又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街“奇和网吧”对面路边,在其驾驶的川DCMXXX号蓝色小轿车内向陈*甲贩卖冰毒1包,收取毒资20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车中查获冰毒3包,从其家中冰箱内查获美沙酮2瓶。经称重,贩卖的冰毒一包净重0.38克,车内查获的冰毒3包净重1.25克,美沙酮两瓶净重654.21克。

2012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沙沟路边,准备向被告人文*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路边堡坎下查获其用于贩卖的冰毒1包,在其川DBQXXX号大众小轿车内查获冰毒4包。经称量用于贩卖的冰毒1包净重5.05克,车内查获的冰毒4包净重7.68克。

公诉机关同时举出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抽样取证笔录及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被告人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告人李*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陈**、陈**的证言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贩卖冰毒12.73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非法持有毒品美沙酮654.2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上半年其三次向陈*甲贩卖毒品不属实,实际上是其与陈*甲共同购买的,两人各自分得1.5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其手中的毒品是一个朋友欠其4000元钱,该朋友就用这些东西抵账。被告人李*与文*在2015年3月份通过他人电话联系认识。两人多次联系,但因被告人李*在二滩上班,没有时间到仁和。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文*联系被告人李*,叫其把毒品带到仁和来看一下。二被告人见了面。2015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文*联系被告人李*,叫其把毒品带到仁和,并谈好价格每克200元。被告人李*想如果可以卖1000元,就把持有的毒品全部卖给文*。在交易时,就被公安民警抓了。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供了证明材料,欲证明被告人李*的家庭经济状况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文*在攀枝花市仁和区武装部附近路边、仁和区仁和街“奇和网吧”对面公路边以100元到300元不等的价格三次向陈*甲贩卖冰毒。2015年6月1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文*又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街“奇和网吧”对面路边,在其驾驶的川DCMXXX号蓝色小轿车内向陈*甲贩卖白色晶体状物质1包,收取毒资20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并向公安民警反映其贩卖的毒品是向一个名叫“老牛”的男子购买的,并且已约好在2015年6月12日下午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沙沟再次交易。公安民警从其车中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3包,从其家中冰箱内查获红色液体2瓶。经现场称重,贩卖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包净重0.38克,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3包净重1.25克,红色液体两瓶净重654.21克。公安机关于当日对所查获的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封存。同时对人民币200元、针管1根、塑料封口袋81个、量杯1个予以扣押。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经中华**公安部物证鉴定,查获的两瓶红色液体均检出美沙酮成分。

2015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约与被告人文*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沙沟路边,准备向被告人文*贩卖白色晶体状物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路边堡坎下查获被其丢弃在此用于贩卖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2015年6月13日在攀枝花市仁和区沙沟湿地公园,从被告人李*驾驶的川DBQXXX号大众小轿车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4包。经称量正在贩卖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净重5.05克,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4包净重7.68克。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封存。同时扣押了现金人民币8500元、白色酷派手机1部、川DBQ大众帕沙特轿车一辆。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提出公安民警在侦查审讯时存在殴打情况。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进行提审,其如实供述了本案基本事实。

被告人文杰系吸毒人员,自2004至2012年12月6日多次被实行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被告人将美沙酮带回,存放在其家中的冰箱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被告人文*、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陈**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简单经过。

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涉案物品、涉案车辆的搜查、扣押及称量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购买毒品的人员对二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6.抽样取证笔录及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本案涉案的毒品抽样送检及检验结果等情况。

7.通话记录,证明二被告人自2015年3月认识至案发,联系频繁。

8.被告人文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告人李*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笔录,证明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与审理查明一致。

9.证人陈**、陈**的证言,印证本案案件事实。

被告人文*的主要质证意见是:公诉机关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中,对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关于对*和老派出所路边和君满楼前面路边的现场指认笔录有异议,是公安带其去指认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中,供述其卖过十多次,当时我是不认可的。在补充侦查时,我供述过只卖过2015年6月12日这一次。对陈*甲证言有异议,其陈述2015年上半年四次在被告人文*处买冰毒不属实,2015年6月12日这次是属实的。

被告人李*的主要质证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无异议。对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无异议。对证人陈**的证言,其质证意见是:不认识陈**,没有向他卖过毒品。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对本案的书面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证人陈**的证言,与被告人李*的质证意见相同。同时提出公诉机关未对文*多次向李*购买毒品的内容未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了上述质证意见,但被告人文*在侦查阶段时所作的供述,均系其签字认可,能够与陈**的证言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因此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反映出如果价格合适,连同其车内查获的四包冰毒全部卖给被告人文*。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文*非法持有毒品美沙酮654.2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向他人贩卖冰毒12.7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依法不应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文*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文*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第二笔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在案发当日前往案发地点与被告人文*实施毒品交易,系公安机关的诱捕行为,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所涉毒品系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本案已被扣押的被告人李*的车辆和现金,缺乏充分证据证实系其从事犯罪的交通工具和毒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另行处理。对被告人贩卖毒品所得2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文*关于2015年上半年未向陈*甲贩卖冰毒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关于其于案发当日将冰毒带到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沙沟,是让被告人文*看一下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杰犯贩卖毒品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4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对已扣押的毒品和被告人文*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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