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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节,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甲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许*甲称自己干活的工地需要用射钉枪,让其父亲帮忙购买了一支“渝信2015”型射钉枪,后被告人许*甲将这支射钉枪改装成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并放在自己的车内,准备用来打鸟。2014年4月17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许*甲制造的改装枪的性能及其致伤力进行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并具有致伤力的改制射钉枪,认定为枪支。

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接匿名举报被告人许*甲非法使用枪支后出警,在攀枝花市西区某加气站旁工地将被告人许*甲抓获,被告人许*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甲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并具有致伤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许*甲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许*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甲系初犯,其制造的枪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同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系残疾人,家中有年幼女儿需要抚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相、视听资料;证人许*乙、崔某某、许*丙的证言;被告人许*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甲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并具有致伤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甲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许*甲因他人举报非法持有枪支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许*甲制造的枪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甲的辩护人发表的关于被告人许*甲系残疾人,家中有年幼女儿需要抚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许*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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