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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冯**与万宁、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冯**诉被告万*、冉*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原告罗**、冯**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共同所有的“樱都商务会所”转让给二被告,转让费46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支付100000元,余款360000元在一年内付清,每月付30000元;不按月支付转让费的,按剩余转让费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支付了7个月转让费后,仅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费余款145000元、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转让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具有转让买卖关系,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有效。

证据二,建设银行转款明细,证明被告付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万*、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罗**、冯**(甲方)与被告万*、冉*(乙方)签订《转让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人民街联谊大厦负二层的“樱都商务会所”除房屋产权之外的经营权、装修所有权、所属物品拥有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费46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乙方支付100000元,余款360000元在一年内付清,每月付30000元;如乙方未按时支付剩余转让费,甲方按剩余转让费的1%收取违约金;如乙方连续两个月未支付转让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已交部分不予退还并有权追缴欠款及违约金;转让日期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乙方全部付清余款为止。合同对手续办理、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转让义务,被告支付首期款项10000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万*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3年10月31日,万*转账支付28600元;2013年12月1日,万*转账支付30000元。2014年1月至3月,被告冉*分三次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共计90000元;2014年4月30日,万*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原告冯**自认2015年春节期间,万*向其转账支付5000元。以上共计31360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万*于2014年4月30日所支付的30000元,实际为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2月支付的款项,故违约金应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悖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转让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支付315000元,尚欠145000元,既有《转让买卖合同》、银行转款明细为证,又有其自认,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转让款,原告可以欠付款项为本金,按每日1%的金额主张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既有合同约定,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万宁、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罗**、冯**转让款145000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1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万宁、冉*承担(此款已由罗**、冯**垫付,万宁、冉*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罗**、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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