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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都盐市口支行诉王征*、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都盐市口支行(简称工**口支行)诉被告王**、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口支行起诉称:被告王*西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车,与原告签订了《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简称《信用卡合同》)、《抵押合同》,用本车抵押担保,双方约定透支800000元、手续费102640元,分36期等额还款,每期还款25074元,并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还款。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金额,原告有权按照《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分别简称《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原告2013年11月27日如约按被告指定账户(成都申**限公司)透支付款800000元。被告熊**与王*西为夫妻,熊**承诺共同清偿该债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除截至累计欠到期透支款、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被告应予清偿外,还应归还未到期透支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截止实际还清之日所欠透支款、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截至2015年4月22日记账数额188953.68元,截至2015年9月27日为262955.74元,截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手续费按2851元/期(月)计、滞纳金按借记卡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账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者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2、二被告连带返还未到期的剩余透支款(截至2015年4月22日为422218元,截至2015年9月27日为288886元);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8335元;4、确认原告上述债权对抵押物(品牌型号为宝马X5、车辆发动机号为04238305N55B30A、车架号为5UXZV4C52D0B18128)优先受偿;5、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0月17日,王**与熊**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7日,经王**提交申请,工**口支行同意为王**办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担保方式为本车抵押+保证担保。同日,甲方工**口支行与乙方王**签订《信用卡合同》,甲方工**口支行与乙方王**、抵押物共有人熊**签署《抵押合同》。《信用卡合同》约定,乙方向成都申**限公司(简称申**司)购买总价115万元、首付35万元的宝马X5汽车,申请通过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支付购车余款80万元;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工行信用卡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乙方以按月分36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每期偿还25073.4元,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还款,并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应按分期收取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2640元,手续费一经支付,除另有约定外不予退还,提前还款时尚未收取的手续费不予收取;乙方未按约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甲方在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或者乙方资信或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甲方实现债权的事件时,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合同履行的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简称《申请书》)、《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合同》约定,由抵押人王**将所购车辆向抵押权人工**口支行提供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权抵押担保,双方签订合同后10日内,抵押人应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同日,熊**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前述《信用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清偿责任,并明确承诺书项下责任为债务加入。前述《信用卡章程》“名词定义”规定,“滞纳金”是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贷记卡计息及费用”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之后,工**口支行为王**发放了牡丹信用卡。2013年11月27日,王**使用申领的牡丹信用卡向申**司刷卡透支支付了购车款80万元。2013年10月31日,王**取得所购的川K***38号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5UXZV4C52D0B18128),并为工**口支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之后,王**、熊**多次未按期归还透支款、手续费,其付款账户也无相应余额还款,工**口支行未能足额扣收已记账款,工**口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王**、熊**支付了部分记账欠款。扣除该部分还款后,截至2015年9月27日,王**、熊**还欠记账到期透支款、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262955.74元,剩余透支款288886元。

2015年4月26日,工**口支行出具《委托书》,委托**川蜀之锋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工**口支行与王**本案信用卡纠纷的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代理费为15100元,工**口支行应于生效裁判文书领取之日支付。

上述事实,有工行盐市口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工行盐**部信用卡分期业务申请书》、《工银信用卡申请表》(附《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银行POS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摘要、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委托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口支行与被告王**成立合法的信用卡关系。王**刷卡使用透支款后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工**口支行根据双方约定要求王**支付到期应归还的透支款、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并一次性返还剩余透支款,本院予以支持。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的2015年9月27日,王**累计欠到期记账的透支款、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262955.74元,剩余透支款288886元,王**应负清偿责任。工**口支行已要求一次性返还剩余透支款,其同时要求支付该部分对应期间即2015年9月28日起手续费、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但王**实际占有透支款,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王**以其川K***38号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为其信用卡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为工**口支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工**口支行就其享有信用卡债权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熊**承诺作为债务加入人,应向工**口支行王**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工**口支行要求王**、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未举证证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都盐市口支行支付截至2015年9月27日所欠到期透支款、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共计262955.74元;

二、被告王**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都盐市口支行返还剩余透支款288886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剩余透支款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中国工商**都盐市口支行在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有权以被告王**所有的川K***38号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熊**就被告王**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都盐市口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都盐市口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696元,由被告王**、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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