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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卢*、阆中**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卢*、阆中**限公司(汇**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卢*的委托代理人苟*,被告阆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卢*因房地产开发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资金利息;2、二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9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律师费不应当支持。

被告汇**司辩称,1、被告汇**司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与被告卢*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原告与卢*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汇**司未与原告产生借贷关系,原告也未向汇**司转过款,故汇**司不应当承担责任;4、借款如果不存在,就谈不上利息、律师费的问题;5、请求追加易卫为本案当事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被告卢*双方身份证明、被告汇海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

2、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卢*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3、银行转账凭证、易卫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通过易卫向被告卢*转账500万元的事实;

4、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卢*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的事实;

5、承诺一份,拟证明被告卢*给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到期未还,自愿配合原告到相关部门为原告办理被告汇**司的土地抵押的事实;

6、罗**转账凭证、罗**与杨**的结婚证,拟证明易卫为为执行顺**法院案款,向罗**借款500万元,罗**与杨**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卢*未提交证据。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转账票据四份、四川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卢*通过其控股公司分4次向易卫转账125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主持双方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予以否认;原告对汇海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与被告卢*及易卫均系四川省营山县人,卢*在阆中市开办成立了阆中**限公司,卢*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占公司股权99%。2014年4月9日,被告卢*(乙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甲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及易卫(丙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出借人民币500万元给乙方,转账支付,金额及出借时间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条为准;借款按月息付息,后还本,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6个月;乙方承担甲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丙方为乙方履约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履行协议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同日,通过易卫银行账户向被告卢*转款500万元。被告卢*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伍佰万元正(5000000.00元)。被告卢*通过其另一控股公司(四川南**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6月10日、7月23日、2015年1月13日分别向易卫转款25万元、25万元、25万元、50万元,共计125万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易卫收到转款后,全部交付给了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请求本院依法裁判。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律师费用的请求撤回。

同时查明,2013年4月8日,易卫为履行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决,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杨**的丈夫罗**向顺**法院转账500万元,易卫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还款时,原告要求易卫直接转给被告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的行为,有违民事交往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原告与被告卢*间是否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卢*在收到原告转账后才向原告出具借条,本案中被告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用易卫向其还款的500万元,通过易卫的银行账户转给被告卢*500万元,被告也收到了该500万元,因此,原告与被告卢*间建立起了民间借贷的关系;二是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该规定,故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对于前期已给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返还,鉴于被告前期支付的是双方约定的资金利息,故应当返还的部分可作为利息拉通计算,经本院核算,前期被告卢*支付的利息为125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8个月零10天,故被告应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三是汇**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卢*作为汇**司的控股股东,其控股比例达到了99%,同时其在2014年10月12日的承诺中,亦表明愿意配合将汇**司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因此,应当认定案涉借款用于了公司经营,故汇**司与被告卢*对案涉借款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四是是否应当追加易卫为本案诉讼参与人的问题。易卫在案涉的借款协议中系担保人,被告要求追加易卫参加诉讼,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追加易卫为诉讼参与人,其后果及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本院依法决定不追加易卫为本案诉讼参与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阆中**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50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被告被告卢*、阆中**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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