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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宜中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正*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曾正*,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曾**经张某某介绍到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何**出租房内,以每克420元的价格贩卖了10克海洛因给何某某。

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曾**从广东携带毒品乘车到达兴文县古宋镇,于当晚9时许持“陈*”身份证入住于环城路城南旅馆203房间。随后,被告人曾**将毒品藏匿于该房间垃圾桶黑色垃圾袋下面。当晚,公安机关获悉涉嫌毒品犯罪的陈*入住城南旅馆,即前往该旅馆203房间核查,发现被告人曾**与“陈*”的身份证件不相符,遂带其回派出所盘查。在被告人曾**交待了真实身份后,公安民警即带其回城南旅馆203房间并进行搜查,在该房间的绿色垃圾桶内查获一包海洛因可疑物。经当面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为352克。经鉴定,从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1.8%。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获取线索,前往兴文县古宋镇城南旅馆203房间查获毒品,并将涉嫌毒品犯罪的曾**抓获归案,立案侦查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况。

2.搜查、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31日23时,公安机关在古宋镇环城南路城南旅馆203房间一绿色网状塑料垃圾桶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胶纸包裹的一块白色海洛因疑似物,经现场称量净重352克予以扣押。

3.鉴定意见及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352克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51.8%。

4.旅馆住客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31日,曾正*以陈*身份登记入住城南旅馆203房间。

5.书证:看守所收押登记,证实曾正*关押于兴文县看守所3仓,同仓关押人员有韩某某、李*、程某某、曾*等人。重点人员基础表,证实江安县五矿镇“陈*”因涉毒被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立案,并进入“部级”重点人员。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正*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曾正*登记住宿所使用的陈*身份证。

6.公安机关抓获说明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31日21时,公安机关前往兴文县古宋镇城南旅馆203房间将“陈某”挡获,并经核实其真实身份叫曾**。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获取曾**曾在江安有贩卖毒品的情况,并找到购买毒品的张某某、何某某,通过核实和辨认毒品系被告人曾**所贩卖。证实公安机调取2013年7月31日晚城南旅馆监控录像反映,被告人曾**被带出203房间至公安机关再次进入查获毒品的时间段,没有其他人员进入203房间的情况。

7.证人证言:韩某某、程某某均证实在兴文县看守所3号仓羁押期间,曾听同仓的曾**讲他自己从广东带毒品回兴文县古宋镇,入住客运站城南旅馆,其毒品是帮一个姓高的老板带的,费用是12000元;其毒品放在房间里面的一个垃圾桶下面,上面还用垃圾桶的垃圾塑料袋套在垃圾桶上装好,公安人员搜出了毒品海洛因。曾**没有承认。邓某某(城南旅馆老板)证实,2013年7月31日晚,一个背黑色背包的人用陈*的身份证登记入住203房间,该房间之前没有其他人住过,服务员蒲某某都是在前一个旅客住完后打扫和检查并把门锁上,其他人都进不去。邓某某(城南旅馆人员)证实,其当班是从晚上7点到第二天早上7点,7月31日晚只有这个中年男子(曾**)入住过203房间,其他没有人入住过。服务员蒲某某每天都要在打扫房间时更换垃圾桶的垃圾袋,当时也看到垃圾袋是换了新的,平时钥匙都在老板手里。蒲某某(城南旅馆人员)证实,其在2013年7月31日早上9点打扫房间时,将203房间的绿色垃圾桶里的垃圾提走后用一个黑色垃圾袋放在垃圾桶里面;该房间钥匙只有两把,一把给顾客,一把在老板处。张某某(城南旅馆人员)证实,警察把203房间的男子带走后叫其关好门,之后其就把门锁好了,其他人是进不去的,1个小时左右,警察又带那个人回来了就去把203房间打开,警察搜到一包白色的东西。张某某证实,2013年5月,其将“三娃”带到何某某家中,何某某以4200元向“三娃”买了10克毒品。何某某证实,经张某某介绍,其在2013年5月中旬向“三娃”以420元1克的价格买了10克海洛因,付款4200元,是用电子秤称的。黄某某证实,其在2013年初与曾**一起在广东打工,曾**做了三、四个月后,因受伤离开了工厂。

8.辨认笔录证实:韩某某、程某某、李*辨认出同仓关押的曾**。邓*某、邓*新辨认出登记入住203房间的曾**。张某某、何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三娃”系曾**。

9.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曾**的身份和出生情况,并证实被告人曾**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被告人曾正*供称,其从广东中山坐客车到古宋,并于2013年7月31日晚持“陈*”身份证入住城南旅馆的203房间。

关于被告人曾正*辩解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曾正*贩卖、运输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本院审理认为,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其一,被告人曾正*系采取以虚假身份登记住宿,并且在入住房间后到公安机关从该房内查获毒品时间段内,没有其他人员进入。其二,证人韩某某、程某某证实,被告人曾正*在关押期间向同仓人员摆谈了其从广东帮人带毒品到兴文,将毒品藏匿于所入住的城南旅馆203房间垃圾桶下面被查获的事实;该内容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其三,证人张某某、何某某均证实向被告人曾正*购买过10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并经辨认确定。因此,认定被告人曾正*从广东携带毒品海洛因352克入住旅馆被公安机关查获,以及其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毒品犯罪,属累犯和毒品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原审被告人曾**上诉认为,其没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指定辩护人也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海洛因352克到四川省兴文县,以及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毒品犯罪,属累犯和毒品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案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鉴定结论、理化检验意见书、监控视频资料、入住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曾**的犯罪行为,其上诉和辩护认为没有运输和贩卖毒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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