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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洪县**限责任公司诉普定正**限责任公司、刘**、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射洪**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超强公司)诉被告普定正洪农产品冷冻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正**司)、刘**、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司及刘**、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9日,原告为支持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对之前下欠的货款570000元和本次货款930000元共计1500000元定于2015年2月8日前全部付清,并按15‰月息算利息一并支付,计息时间从2014年11月10日起。货款用第二、三被告及其直系家属的资金、房产、汽车作为担保,若到期未付货款和利息,将按总额20%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5年1月19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40625元及利息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货款1640625元及利息,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28125元和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及刘**、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正**司与原告超强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9日,超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正**司在射洪县签订了《购销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给乙方供冻猪精膘150吨,6200元每吨,金额930000元;上述货款930000元及截止2014年10月15日止产生的货款余款(659050元,其中89050元即日付清,余款570000元)合计1500000元,定于2015年2月8日前全部付清,同时以150万元按月息15‰计息一并支付,计息时间从2014年11月10日起;担保方式为应付货款及利息将由刘**、余**个人及其直系家属的资金、房产、汽车等作为担保;违约责任是需方到期未支付货款及利息将按总额的20%收取违约金。甲方代表人韩超然签名并加盖了印章,乙方代表人刘**及其妻余**签名并加盖了正**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给被告供货。2015年4月23日,经过双方结算,加被告原欠货款,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1640625元,被告刘**、余**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后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如前所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双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信息、购销协议、发货明细表、货款结算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而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利息和违约金,因均属于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违约金的请求,故被告应按协议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普定正洪农产品冷冻有限责任公司、刘**、余**支付原告射洪**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640625元。

二、由被告普定正洪农产品冷冻有限责任公司、刘**、余**支付原告射洪**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281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由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12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普定正洪农产品冷冻有限责任公司、刘**、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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