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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与被告射洪**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射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立玺、被告惠**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委托代理人任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献春诉称,我与被告建立了口头用工合同,在被告处从事割肉、做杂工,口头约定保底工资1800元,另加提成。2014年11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上班作业时,被砍刀割伤左手指。后于2014年12月15日到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环指伸指肌腱断裂”、“筋伤”,并被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评为十级伤残。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917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任**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

2.射洪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强食品公司)的工商营业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超强食品公司是本案被告惠**公司的前身;

3.射洪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任献春受伤住院的事实;

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的事实;

5.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共用去医疗费4222.56元的事实;

6.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任献春残疾等级及误工天数,用去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7.打字复印费票据一张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打字复印费50元、交通费200元的事实;

8.王**、李**证明各一份及王**当庭证言,证明任**在原超**公司的保底工资为1800元外加提成以及任**在务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9.何先来当庭证言,证明现**公司即是原超强食品公司的事实。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原告的受伤时间与住院时间相差较远,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了重新申请鉴定;对证据4,认为购买房屋的为胥勋民,与原告任献春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惠**公司辩称,原告11月受伤后12月才进行治疗,对其关联性存质疑。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上班受伤,应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自己就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献春系农村居民户口,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任献春之父任朝*生于1937年12月12日,共生育包含任献春在内的两名子女。

2014年10月,原告任**应聘到惠**公司盛唐门店从事猪肉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1800元/月,根据实际销售情况有部分提成,提成收入约200元/月。原告任**到被告惠**公司工作后,被告惠**公司未给原告任**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11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任**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切割猪肉用的刀具划伤。原告任**在受伤后未及时到正规医疗机构检查治疗。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任**到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环指伸指肌腱陈旧性断裂。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保持手术切口清洁干燥,术后14天拆线:2.休息治疗一月;3.在经治医师的指导下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1年。用去住院医疗费4222.57元,门诊医疗费263.8元。任**自行到医保部门报销住院医疗费2041.01元。2015年3月6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误工损失日为50日。原告任**用去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果,2015年6月1日,原告任**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

审理中,被**康公司对四川**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经本院委托,2015年9月19日,四**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任献春左中环指皮肤裂伤伴左环指伸指肌腱断裂伤后遗留左手指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35日。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600元,由被**康公司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任**在工作中受伤,现要求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主张相关权利。被告惠**公司也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提出答辩,未提出系工伤的抗辩,表示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自己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残疾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且被告惠**公司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本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处理并无不当。本案中,被告惠**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任**在工作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在受伤后未及时到正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惠**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惠**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任**自行负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任**自行到相关医疗保险机构报销了部分住院医疗费,相关部门应当予以追偿。原告任**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已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残疾等级及误工时间,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对于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被告惠**公司自行承担800元。第一次鉴定费因误工损失日被改变,该部分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两次鉴定费1500元纳入赔偿。对于原告的其它损失,本院酌情决定。原告因此次受伤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486.37元;2.护理费346.8元(86.7元/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160元(40元/天×4天);4.残疾赔偿金50539.5元(2438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5年×10%÷2);5.误工费2333.33元(2000元/月÷30天×35天);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1566元。被告惠**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43096.2元。被告垫付的800元鉴定费纳入一并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射洪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献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61566元的70%,计43096.2元。品迭被告射洪县**有限公司已垫付的800元鉴定费,被告射洪县**有限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任献春支付4229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任献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任**负担207元,被告射洪县**有限公司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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