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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好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4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好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尹**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岗位为家具雕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2月19日至4月16日。万好家具公司认可该期间,但主张是加工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尹**申请仲裁时只提出要求支付工作期间全部工资12735元的仲裁请求。在9月13日出具《收款收据》领取12735元工资后,尹**又在仲裁开庭审理前不久(其主张为开庭审理前1星期内)递交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请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67.5元。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前将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万**公司并于10月9日开庭审理。万**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尹**亦未陈述申请仲裁后开庭审理前已经领取工资12735元的事实。10月11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4)第0466号仲裁裁决,裁决由万**公司支付尹**工资12735元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67.5元。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万**公司承认在其职工宿舍楼为尹**提供了住宿。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当庭释*举证责任分配后,万**公司仍未进一步补充提供证据。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仲裁裁决书、证人杨**的证言、派工单、情况说明、录音资料、名片、收款收据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应当贯彻民事活动始终,而且应当贯彻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活动始终。仲裁权利和诉讼权利均不得滥用,否则在审判公开(包括在互联网依法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法治环境中,不诚信的行为最终是会有代价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和提出他种法律关系抗辩(间接否认)的另一方当事人均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万好家具公司承认在其职工宿舍楼为尹**提供了住宿,而且尹**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和《情况说明》还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支付款项的性质为工资,而万好家具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则仅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尹**举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万好家具公司举证的证明力,而且经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当庭释*举证责任分配后,万好家具公司也未进一步补充提供证据。因此,万好家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其要求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要求不支付工资的请求,因为尹**在仲裁开庭审理前已经领取完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万好家具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尹**6367.5元。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万好家具公司负担2元,尹**负担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万好家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付双倍工资6367.5元。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住宿、收据及情况说明显示为工资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忽视了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打考勤,被上诉人自行安排上班时间等事实。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的管理,自行安排工作时间,自带劳动工具、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独立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向上诉人交付劳动成果,是典型的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尹**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尹**于2014年2月19日至4月16日期间在上诉人的家具厂从事家具雕刻工作,根据《派工单》及录音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指派从事工作,同时,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在其职工宿舍居住,且上诉人对于拖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事实也无异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尹**在上诉人处从事家具雕刻,居住在上诉人的职工宿舍,并完成上诉人指派的工作,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是上诉人家具制造生产流水线的组成部分,尽管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以上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带雕刻工具、不接受上诉人的考勤及管理、按照计件制计算劳动报酬,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仅是加工承揽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有特殊技能的劳动者,其自带雕刻工具符合特殊技能劳动者的行业习惯,计件制属于劳动关系项下的工资支付形式之一,至于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打考勤,因双方属于计件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不执行正常的上下班制度,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派工单,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是家具生产流水线的重要环节,被上诉人需要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根据上诉人的安排完成工作,故尽管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打考勤,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不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仅提供一名证人证言,该证人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关于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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