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曲木哈日、曲木子曲、阿**、杨**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凉**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木哈日、曲木子曲、阿**、杨**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曲木子曲、阿**、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被告人曲木哈日、曲木子曲二人与云南保山的被告人杨**联系,商定由杨**负责在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接应运输毒品的人,并带到境外缅甸购买毒品,然后带领运毒人员返回云南大理永平县,由运输毒品的人自行返回西昌。同年3月下旬,曲木哈日、曲木子曲通过电话联系杨**,让其为运输毒品的人带路。同时,曲木子曲、曲木哈日雇佣被告人阿**运输毒品。阿**又邀约被告人且沙**(已死亡)一同前往云南运输毒品。3月24日,在西昌阿**的出租房内,曲木子曲付给阿**、且沙**二人路费。当天,阿**、且沙**乘坐汽车,从西昌前往云南昆明,随后经多次转车,到达镇康县南伞镇与杨**会合。3月26日,杨**带领阿**、且沙**绕过云南南伞镇的国门到达缅甸老街。在缅甸老街的一旅馆房间内,杨**联系的缅甸毒贩提供毒品样品给阿**和且沙**吸食,并由阿**验货。之后,阿**、杨**分别打电话告诉了曲木子曲验货的情况。曲木子曲提出要购买毒品26块,杨**将缅甸毒品老板提供的银行卡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曲木子曲。3月26日、27日,曲木子曲、曲木哈日等人,将筹集的毒资汇入缅甸毒品老板的银行卡内。3月28日,阿**、且沙**从毒品上家处取到毒品26块,二人将毒品放入黑色背包后,轮换着背。之后,由杨**带路和探路,带领阿**和且沙**从境外返回,并到达了云南大理永平县。到永平县后,阿**、且沙**二人与杨**分手,自行返回。3月31日,阿**、且沙**携带毒品,乘坐丽江至西昌的客车(车牌照为云P09655),途经西昌市黄水高速路出站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并从阿**、且沙**放于客车行李箱内的黑色背包内查获海洛因26块零一包,经当面称量,净重9183.9克,经鉴定,海洛因的含量为54.43克/100克。

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曲木哈日、曲木子曲在西昌市文汇路一出租房内被抓获。同年7月17日,被告人杨**在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其家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冕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得到“有凉山籍贩毒人员前往云南边境运输大量毒品返回凉山贩卖”的线索后,组织民警到西昌市G5高速公路黄水出站口查缉。2014年3月31日17时许,民警挡获了一辆车牌号为云P09655丽江至西昌的班车,当场抓获被告人阿**、且沙友黑二人,缴获二人藏匿在班车行李箱内的海洛因可疑物26块和一包零包毒品,经称量,净重9183.9克。2014年4月1日13时许,民警在西昌市文汇南路的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曲木子曲、曲木哈日。在冕宁县公安局配合抓捕的请求下,云南省昌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4年7月16日13时10分在被告人杨**家中将其抓获。

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凉山州公安局于2014年4月8日将本案指定冕宁县公安局管辖。

3.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3月31日17时45分许,民警在攀西高速公路黄水收费站出口处设卡查缉时,从一辆车牌号为云P09655丽江至西昌的客车行李仓内查获一个印有“SPORT”英文字样的黑色双肩背包。民警经对该背包检查,发现内装外用黄色不干胶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6块和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从背包的外包内查获吸管3根(其中1根吸管上裹有一张锡箔纸)、充电器2个、数据线1条、耳机1个、黑色手电筒1把、绿色梳子1把。民警依法对上述查获的物品予以了提取和扣押。

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阿**、且沙友黑处查获的毒品、车票、手机、人民币2384.5元等物品予以扣押。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4月1日,在西昌市文汇南路的一出租房内,民警当场抓获了被告人曲木哈日和曲木子曲。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曲木哈日的人身及其出租房进行搜查。从曲木哈日的外衣内包中搜出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银行卡转账凭条三张,农业银行卡两张;从其外衣包内搜出一部黑金相间的翻盖手机;在其租房电视柜上的衣服堆内搜出一白色塑料袋,袋内装有人民币现金6600元整。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曲木子曲的人身进行搜查,从曲木子曲的左边衣服包内搜出黑色直板手机两部(手机卡一张),从其身上搜出人民币现金316元。民警对上述查获的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6.提取笔录证实:(1)民警依法分别提取被告人阿**和且沙友黑的右手中指血血样,送凉山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进行DNA比对鉴定;(2)民警从查获的26块毒品可疑物中提取2克白色块状及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编号为1号检材;从查获的一包毒品可疑物中提取1克粉末状可疑物,编号为2号检材。

7.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杨**处扣押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号码622848396032630XXXX)、手机一部(号码18287510975)、人民币78600元。

8.称量记录证实,经当面对从被告人阿**和且沙友黑处查获的26块零一包毒品可疑物进行分别称量,共计净重9183.9克。

9.从曲木哈日身上查获的3张银行转账单证实,2014年3月26日至27日,转入622848330500644XXXX账户分别为4.45万元、5万元、1.7万元,共计11.15万元。

10.从被告人阿**及且沙友黑身上查获的汽车票三张证实,2014年3月31日7点10分从丽江开往西昌的客车票两张、2014年3月30日12点30分从昌宁开往老街的汽车客票一张。

11.保管交接清单证实,民警将查获的毒品交冕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保管。

12.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凉公禁检(毒品)字第17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阿**和且沙友黑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9183.9克中,提取3克送检,经检验,所送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54.43克/100克。

13.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DNA)(2014)4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黑色背包、黑色背包内的黑色毛衣及黑色电筒上检出DNA分型,与且沙友黑的血样相同;送检的黑色背包内的2号吸管上检出DNA分型,与阿**的血样相同。

14.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手印)字(2014)2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疑似毒品物外包装上502熏显拍照提取的汗液指纹系阿**右手食指所留。

15.冕宁县公安局物证室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毒品包装物上提取的手印5枚,后通过与被告人杨**十指指纹比对,未鉴定出相同一的指纹。

16.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26块零一包毒品进行称量的照片证实,2014年3月31日民警在高速公路黄水出站口挡获的丽江至西昌云P09655黄色班车的照片、民警从该班车座位上抓获被告人且沙友黑、阿**的照片、从班车行李箱内查获黑色背包以及从背包内查获26块毒品可疑物及其他物品的照片、被告人阿**和且沙友黑对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指认的照片。被告人曲木哈日对从其钱包内查获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凭条三张及自制账单一张进行指认的照片。被告人阿**和且沙友黑指认从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样品送检的照片、指认二人运输毒品的背包及背包内物品的照片;被告人曲木子曲、曲木哈日尿液检测均呈阴性的照片、被告人阿**、且沙友黑尿液检测均呈阳性的照片。被告人供述转账银行的照片、云南省南伞国门的照片、杨先锋家的照片。被告人阿**等人于2014年3月30日下午在大理永平休息的宾馆照片。被告人阿**等人于2014年3月31日在丽江住宿的宾馆照片。上述照片经当庭交五被告人辨认,均无异议。

17.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1)从曲木哈日使用的手机13881509450的收件箱内提取到:2014年3月26日手机1576024XXXX发送的两条短信,内容“杨先锋622848330600644XXXX”;(2)从曲木子曲使用的手机15760244967的通讯录内提取到:欧你1828060XXXX(其女儿号码)、文兵18287510975(被告人杨**的电话号码)、保18287510975(被告人杨**的电话号码)、欧我18408811667(被告人阿**在云南运毒时临时使用的云南临沧的手机号)、阿我18308235318(被告人阿**在西昌使用的手机号)、阿**13881509450(被告人曲木哈日的手机号)。手机短信收件箱内提取到:欧你1828060XXXX发送的关于月考成绩的短信、四川移动关于18287510975于2014年4月2日拨打过3次电话的来电提示。

18.活动轨迹信息、云南旅店登记信息证实:(1)阿**的身份证于2014年2月10日在云南永德县明通宾馆登记住宿,3月1日在昆明兰林格商务酒店登记住宿,3月8日在永平县客笑宾馆登记住宿,3月31日在丽江宏安客栈登记住宿;(2)罗**的身份证(从且沙友黑身上查获)于2014年3月30日在云南永平县客笑宾馆登记住宿;(3)杨**的身份证的登记住宿情况:2014年3月1日云南镇康县南伞移来旅社,3月8日、9日云南永平交通宾馆,3月24日云南施甸县龙吉宾馆,3月25日云南南伞湘南旅社,3月28日云南**旅社,3月30日永平交通宾馆。

1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阿**、且沙友黑的尿液经检测均呈阳性。

20.银行卡明细查询证实,户名为杨先锋、卡号为622848330600644XXXX的农业银行卡2014年3月26日至27日的转存情况为:(1)户名为曲木哈日、卡号为622848096847628XXXX的农业银行卡转支入5万元、1.7万元;户名为曲木哈日、卡号为622848096847438XXXX的农业银行卡转支入4.45万元;(2)户名为约则么日外、卡号为622848096244817XXXX农业银行卡转支入2.29万元;户名为阿设么拉歪、卡号为622848096822075XXXX的农业银行卡转支入4.59万元;户名为曲木次责、卡号为622848096829994XXXX的农业银行卡转支入4.6万元。(以上共转入22.63万元)

21.银行卡明细查询证实,户名为杨*、卡号为622848330614659XXXX的农业银行卡2014年3月2日至4日的转存情况为:(1)户名为俄地么杜各、卡号分别为622848096266736XXXX和622848096268967XXXX的农业银行卡,分两笔共转支入7.7万元(4.6万元和3.1万元);(2)户名为博什什日、卡号为622848096806913XXXX的农业银行卡,转支入2.1万元;(3)户名为曲**、卡号为622848096143665XXXX的农业银行卡,分两笔共转支入5.9万元(4.4万元和1.5万元);(4)户名为布得莫吉牛、卡号为622848096305985XXXX的农业银行卡,分两笔共转支入2万元(1.8万元和2千元);(5)户名为阿布火拉、卡号为622848096310651XXXX的农业银行卡,转支入2.4万元。(以上共20.1万元)

2014年3月26日的转存情况为:(1)户名为曲木么扯作、卡号为622848096201522XXXX的农业银行卡转支入2.3万元;(2)户名为俄地小陈、卡号为622848096813530XXXX农业银行卡转支入12.8万元;(3)户名为俄地么杜各、卡号为622848096268967XXXX的农业银行卡转支入10万元;(4)户名为曲木子曲、卡号为622848096245022XXXX的农业银行卡转支入3.55万元;(5)户名为马*、卡号为622848096227184XXXX的农业银行卡转支入4.6万元。(以上共33.25万元)

22.户名杨**,卡号622848396032630XXXX的农行卡明细查询证实,2014年3月11日转存2万元(由户名俄地么杜各、卡号622848096268967XXXX转入)、2014年3月22日转存6千元(由户名曲木哈日、卡号622848096847438XXXX转入)。另2014年3月19日超级网银存1万元、2014年4月1日超级网银存1.95万元。

23.户名阿**、卡号621033211001353XXXX的农村信用社卡的明细查询证实,2014年3月3日现金存1万元、现金支1万元。2014年3月26日现金存2.3万元、现金支2.3万元。

24.户名俄地某某某(系阿**的妻子)、卡号621098684100190XXXX的邮储卡明细查询证实,2014年3月21日,(现开)存3万元、3月24日卡取3万元。

2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阿**使用的电话18308235318、18408811667,被告人曲木哈*使用的电话13881509450,被告人曲木子曲使用的电话15760244967,且沙友黑使用的电话18408811227,被告人杨**使用的电话18287510975的通话记录载明:(1)阿**使用的号码18308235318于2014年2月27日在凉山与曲木哈*有两次联系。2月28日至3月5日与曲木子曲频繁有联系,其中2月28日漫游至攀枝花、楚雄市;3月1日漫游至昆明市、大理市;3月2日至5日漫游至临沧县。2014年3月23日至28日与曲木子曲的电话有频繁联系,其中3月24日漫游至攀枝花、楚雄市;3月25日漫游至昆明市、大理市;3月26日至28日漫游至临沧县;(2)曲木子曲使用的号码15760244967从2月18日至4月1日与杨**有频繁通话;从2014年3月5日至3月9日与号码15769935878(阿**使用的临沧号码)有频繁通话;从2014年3月28日至3月31日与号码18408811667(阿**使用的临沧号码)有频繁通话;与曲木哈*的电话有通话记录;(3)曲木哈*使用的电话13881509450与曲木子曲有通话记录,特别是在2014年3月31日晚至4月1日凌晨有频繁通话;曲木哈*在3月4日、12日、26日与被告人杨**有通话记录;2014年3月10日与阿**使用的临沧号码通话两次;(4)杨**使用的电话18287510975于2014年3月1日至9日、3月25日至3月30日漫游至临沧、保山、大理、保山;与曲木子曲、曲木哈*有通话记录;(5)阿**使用的18408811667(临沧号码)基本只与曲木子曲使用的电话联系;(6)且沙友黑使用的号码18408811227(临沧号码)只与阿**使用的号码联系。

26.证人曲*某某某证言称:其父亲叫曲*子曲,其在西**小学读书,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8280609385,其父亲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760244967,有时他也使用阿*的电话号码13881509450与其联系。(2014年4月4日)这个星期一(即2014年3月31日)其给父亲打电话打不通了,其就给他发了短信,内容是其的月考成绩。

27.证人乘客杨**、杜某某、侯某某、余某某、王**、王**、王**、姜某某、王**、卢某某、任*、苏某某、张某某、贺某某,驾驶员苟某某的证言称,2014年3月31日早7点左右,乘坐从丽江至西昌的班车(车牌号云P196XX)准备到西昌。下午6时许,班车途经高速公路西昌黄水出站口时,民警上车检查乘客身份证,后来民警就抓获了两个和我们一起坐班车的彝族小伙子,这两人是一起从云南丽江上的车,两人分开坐在班车上靠后的位置。民警让所有乘客下车,当面清点自己的行李,最后汽车下面行李仓内只剩下一个黑色的双肩背包无人认领,公安从黑色双肩背包内查出一些用黄色不干胶包裹的块状物品,当我们在场所有人的面点,一共是26块。

28.证人俄地某某的证言称:其因吸毒,于2014年1月被关押于西昌市第二戒毒所,至今仍在进行强制戒毒。2013年9月其办理过一张农行卡,办卡后,该卡大部分是其妻子吉*某某某在使用。卡的密码只有其和妻子知道。

29.证人杨**的证言称:杨**是其的女儿,现在云南南伞打工,杨**的电话是13759394143。她是嫁到缅甸的,老公叫罗**,电话是13759328990。杨*是其的孙子,现在贵州打工,其的儿子叫杨*丁,现在家务农。

30.被告人曲木哈日、曲木子曲、阿**、且沙友黑、杨**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31.从银行调取的被告人曲木哈日、曲木子曲等人在银行汇款的监控视频证实,各被告人在银行的汇款情况。

32.当庭将查获的手机交被告人曲木哈日、曲木子曲、阿**、且沙友黑辨认,除被告人曲木子曲外,被告人曲木哈日、阿**、且沙友黑均对各自使用的手机进行了当庭指认。

33.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有特情介入,但特情未参与毒品贩运活动,不存在特情引诱犯罪的情况。

34.被告人杨**的供述称:2013年正月,其在西昌认识了曲*某某(已过世)的父亲曲*哈日和一个斜眼的毒品老板曲*子曲,他们就邀约其做毒品生意。2014年3月初,其在云南时,曲*子曲、曲*哈日打电话让其带人到缅甸拿毒品,然后带回大理永平,其就同意了。他们当时说要给报酬,其说不要钱。之后,其在云南南伞客运站接到两个运输毒品的马仔,其就带他俩绕国门、走山路,到了缅甸老街。其在街上找了个毒品老板,运输毒品的那个带头的长头发马仔(指且沙**)验货,验货后这个马仔与曲*哈日和曲*子曲联系,说可以。这样就与老板谈定,每块价格3万元,定下350克一块的毒品23块。这样缅甸老板用我的手机将他们的三张银行卡发给了曲*子曲,四川这边老板打钱进来后,缅甸老板通过手机查询,确认钱到账后,就去准备毒品。毒品交易是在缅甸老街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内,缅甸老板将每块毒品过秤称量后,一起把23块毒品清点装在运输毒品这两个人的一黑色背包内。之后,我们就返回,其在前面带路和探路,绕过检查站、走小路、坐车,就到了云南大理永平。路上的费用是曲*子曲打在缅甸老板卡上1.5万元,缅甸老板取给我们的。到中国境内后,其给了带头的马仔3000元,路上费用自负。到永平后,又给了他3000元。一路上,其将在路上的情况告诉曲*子曲,老板又打电话给运输毒品的马仔。之后,曲*子曲、曲*哈日二人将报酬2.6万元打在了其的农行卡上。第二次是2014年3月25日,曲*子曲电话联系我后,26日早上,其在南伞客运站接到运毒的两个人,其中一个长头发的人(即阿**)就是参与了第一次运输毒品的人。接到他俩后,其就带他们翻山绕过了国门。下午到达缅甸老街,住在一旅馆。其到街上遇到了卖毒品的人,与老板谈成350克的砖板每块3万元,并提出要验货。之后,那个缅甸老板带了两种样品来给两人吸食。两人吸食后,阿**打电话给曲*子曲,说两种货都没问题,最后曲*子曲决定要颗粒状的那种毒品。毒资交付也是采取上一次的那种方式,缅甸人用我的手机把银行卡号发给斜眼老板,斜眼老板先打了1.5万元在缅甸人提供的卡上,缅甸人确认1.5万元到了后,没有取,就拿了现金给我们。27日中午,缅甸人当着我们的面确认钱到后,就把三张卡交给其,然后去准备毒品。当晚,我们三个上了缅甸老板开的一辆拉货的三轮车,毒品装在货箱内的一纸箱内,两个马仔一一称量毒品并清点好是26块毒品后,其就给曲*子曲打了电话,之后曲*子曲也给阿**打电话进行了确认。拿到毒品后,其将卡交给了对方老板。之后,我们三人在一甘蔗地边下车,阿**二人吸食了点老板送给他们的毒品。之后,其带着运毒品的二人返回,一路上,其在前面带路,运输毒品的二人与其保持一定的距离,如前面有情况,其就给曲*子曲、曲*哈日打电话联系,其没有直接与阿**、且沙友黑通过电话。我们走路、坐客车,到中国境内时,其给了长头发的马仔3000元。3月30日下午到永平,其又给了长头发的马仔6000元。然后在永平其与他俩就分手了。2014年7月16日,其在昌宁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其曾经提供过其的银行卡号给曲*子曲。

35.辨认笔录证实:(1)辨认人杨**从两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A组10号照片、B组3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曲木子曲,就是这次运输毒品的主要老板之一,此人眼睛有点斜;(2)辨认人杨**从两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C组3号照片、D组7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曲木哈日,就是其朋友曲**的父亲,这次运输毒品的老板之一;(3)辨认人杨**从两组、每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I组1号照片、J组8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阿**,就是其说的长头发的那个带路运毒的凉山马仔,他参与了两次运输毒品。

36.被告人阿**的供述称:大约在2014年3月20日,在西昌月城广场,毒品老板曲木子曲(斜眼)和曲木哈日等人与其商量运输毒品的事情,他俩让其帮他们到云南背药,并再叫上一人。这样,其又联系了朋友且沙友黑一同去背药,报酬每块6000元。3月23日接到且沙友黑,当晚住于其在四牌楼的租房内。第二天,曲木子曲到其租房内给我们各付了2000元的路费。要出发到云南前,曲木子曲告诉我们应该怎么走、路上要注意什么。当天下午,我们从西昌出发前往昆明。之后,又到了云南南伞。到南伞后,杨**带我们到缅甸,他叫了一个缅甸人,说是他姐夫。这个缅甸人拿样品给我们吸食、试验纯度。验完货后,其和杨**都分别打电话给曲木子曲说货好。之后,杨**叫我们上了这个缅甸人开的三轮车,毒品装在三轮车上的纸箱内,让我们自己带上。我们在一僻静地方下车后,拿起纸箱,杨**和我们一起在一片甘蔗林里清点了毒品的数量,一共26块,还有一包毒品老板送给我们吸食的毒品。我们将毒品装在一黑色背包里,吸完毒后就走了。其和且沙友黑换着背毒品。返回时,在昌宁车站,带路的云南保山人给了其和且沙友黑一人100元的路费。他带其和且沙友黑一同坐车、走路、绕检查站等,这样到了云南大理永平后,带路的人与我们分手。曲木哈日打电话让我们包车到丽江,到丽江后,我们携带毒品坐班车返回西昌,途经西昌黄水时被查获,从班车底部的行李舱内查获我俩携带的一黑色双肩包,从包内查获26块毒品和一零包。公安民警当我们的面称量了毒品。运输毒品途中,因曲木哈日耳背,都是让曲木子曲在与我电话联系。其有两张银行卡:一张是以其名字开户的农村信用社卡,卡号为6210332110013532622。另一张邮政银行卡,是以其妻子俄地某某某的身份证在西昌办的,卡上有其存入的3万元,用于购买毒品。两张卡都是交给了曲木子曲的。26块毒品中有一块是其的,准备买来用于贩卖。第一次是2014年3月初,受曲木哈日和曲木子曲雇佣,与一个外号叫“比机”的男人,一同到云南运输毒品,但没有拿到毒品。

3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阿**分别从两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C组照片上的6号、D组照片上的9号,就是雇佣其运输毒品的人,即被告人曲木子曲;(2)被告人阿**分别从两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A组照片上的4号、B组照片上的8号,就是雇佣其运输毒品的人,即被告人曲木哈日;(3)被告人阿**分别从两组、各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P组照片上的9号、M组照片上的2号,就是两次在云南接应他们,并带他们绕路运输毒品的云南保山人。

38.涉案人员且沙友黑的供述称:其与阿**之前认识并商量好运毒品的事情。2014年3月23日晚,阿**在西昌汽车东站接到其后,带其到一间出租屋住下。阿**说运输一块毒品的报酬是6000元,我们平分。2014年3月24日上午,毒品老板斜眼的曲木子曲,到阿**的出租房来,安排阿**可以走了,并讲了路上应注意的事情。他们走后,阿**给了其1000元的路费。当天下午,我们乘车前往云南。其和阿**在云南南伞下车后不久就遇到了给我们带路的云南男子杨**,他与阿**见了面后,该男子就在前面带路,我们在后面走。他带我们走小路到了缅甸的一个街上,其和阿**在一个旅馆住下。第二天,阿**提出买背包用于装毒品,我们就在缅甸街上买了一个背包,其还买了一个手机,办了一张电话卡,阿**也办了一张电话卡。在一宾馆的房间内我和阿**吸毒验了货后,其看见阿**打了电话,不知他打给谁。在缅甸的第二天晚上,杨**叫我们走了,我们出来,上了一个缅甸人开的三轮车,缅甸人拉我们到一甘蔗地边,让我们下车,说东西在三轮车车厢的纸箱内。我们把纸箱抱下车,到甘蔗地里杨**把毒品清点给我俩。我们就将毒品装进准备好的背包里面,然后其和阿**两人在甘蔗地里吸毒。吸完毒后,带路的杨**就在前面走,其和阿**跟在后面走。其和阿**换着背装有毒品的包,那个男子就在前面给我们带路。一路上,其都是听阿**说的做,有时走路,有时坐车,晚上都是在山上睡,有检查站的地方就走路绕过。带路的男子将我们带到云南永平,就与我们分开了。分开后,我们包车到丽江,当晚住于丽江一旅馆,第二天即3月31日早上,其和阿**坐丽江至西昌的班车返回,车行至在黄水高速路口时,我们被抓。毒品是阿**放在车子的行李箱内的,民警从背包内搜出26块外用黄色胶纸包裹的毒品和一个零包毒品,零包毒品是老板送给我们吸的。背包内还有一把黑色电筒、手机充电器、一把绿色梳子、三根吸管、一件黑色毛衣。电筒用于走夜路时照明,吸管和梳子是阿**的,毛衣和充电器是我的。粉色的手机BBK是其在拿毒品的城镇内购买的。

39.被告人曲木哈日的供述称:其与曲木子曲同村,其是他叔辈的叔叔。其与阿**同县,平时认识。阿**或曲木子曲给其说,要帮别人在云南和缅甸交界的地方带一批毒品回来,每块4.6万元,到西昌后,每块另加1万元的路费和其他费用。其购买了2块毒品,准备买来卖。其在西**行分三次打了11万多元到他们从手机上发给其的户名为杨先锋的银行卡号上。其使用的电话是一部黄色和黑色相间的手机,就是2014年4月1日在出租房被抓时,被公安扣下的那部,该部手机是其一个人自用,手机卡是一个月前在西昌办的,其只记得手机尾号是50(13881509450)。另外两部被查获的黑色手机,其不知道是谁的。当天还搜获一个黑色钱包,包内有三张银行卡转账记录凭条,还有两张新的农行卡,农行卡是以自己的名字办理的,一直在其身上,未交给其他人使用过,别人也不知道密码。公安之前放的银行取款视频上的人那个人是其。

40.被告人曲木子曲的供述称:其没参与贩毒,只是帮毒品老板打过钱。阿**的老婆俄地某某甲说他老公认识云南的毒贩,但不会通过银行打钱,请其帮他们打钱,给其好处。15760244967这个手机是阿**和他老婆为联系方便,送给其用的。2014年3月24日上午,阿**的老婆从月城广场将其带到阿**在西**中附近的出租房内,当时有个和阿**去云南背毒品的人睡在房间地板上。阿**和他老婆就说先把钱凑给我,阿**拿了2.6万元给我,之后又让其退了4000元给他作路费。之后,阿**和他老婆又给其9.5万元。3月26日,阿**打电话给其,让其再多打2万元过来,并给其发了卡号和名字,之后阿**又发了一个卡号给其,叫其发给其叔叔曲木哈日。2014年3月26日15时左右,其和老婆俄地某某乙在西宁的农行通过转账机,从其老婆俄地某某乙的卡上打了10万元,从其的卡上打了3.5万元给阿**发给其的卡号上。阿**给其的两张卡,放在其西昌河东街租房内的一裤子裤包内。2014年3月31日,阿**从丽江运输毒品返回西昌的路上,一直在与其通话,但通话内容记不清了。(经看银行调取的汇款视频),称穿深色外套的男子是自己,穿红色衣服的女子是自己的妻子俄地么杜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曲木哈日、曲木子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安排他人从境外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接受他人安排购买毒品,由其联系境外毒品老板,带领阿**、且沙友黑往返穿越国境与毒品老板交易毒品,安排被告人阿**验货、拿取毒品等,被告人阿**自己亦购得少量毒品,被告人阿**、杨**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曲木哈日、曲木子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阿**、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年老等具体量刑情节,依法对各被告人决定刑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曲木哈日、曲木子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阿**、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涉案的海洛因9183.9克予以没收;对涉案财产人民币87900.5元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曲木子曲、阿**、杨**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曲木子曲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组织、策划,不是本案主犯,有特情引诱犯罪的情况,其只是帮忙打了3.5万元,其不知情,原判认定其走私、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且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阿**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其是受雇运输毒品,没有参与走私和贩卖毒品,其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其只是帮他们带路,没有参与贩毒,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曲木哈日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曲木哈日归案后坦白认罪,其年龄已过花甲,体弱多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曲木子曲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其没有组织他人运输毒品,不是本案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阿**和且沙**的供述以及在案的通话记录、银行卡明细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曲木子曲、曲木哈日组织安排杨**、阿**、且沙**等人走私、贩卖、运输本案毒品9183.9克,故其没有参与组织、策划,只是帮忙打了3.5万元,不是本案主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特情参与的问题。经查,本案虽有特情参与,但特情未参与毒品的贩运活动,且不存在犯意和数量上的引诱。公安机关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虽有特情介入,但特情未参与犯罪,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故曲木子曲所提,本案不排除有特情引诱的可能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阿**、杨**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二人系受雇佣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是从犯的辩护意见,虽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但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作考虑,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木子曲和原审被告人曲木哈日为购买毒品,安排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联系境外毒品老板,在与境外进行毒品交易时,又安排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验货、拿取毒品等。曲木哈日、曲木子曲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杨**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曲木哈日、曲木子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阿**、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曲木哈日、曲木子曲、阿**、杨**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木子曲和原审被告人曲木哈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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