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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邱**以项目投资为由,从2013年7月起到2015年7月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51268元,被告出具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如2015年8月20日不能付清,被告愿意按借款的3%每月计算利息。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51268元,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借款的3%每月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归还了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3年7月起到2015年7月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清算并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51268元,该款于2015年8月20日前偿还,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总借款的3%每月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了原告人民币50000元,经双方确认该款系抵扣借款本金3462元以及偿还2015年8月份的利息46538元。现被告邱**尚欠原告周**借款本金1547806元以及2015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银行回单、账户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5126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现已逾期未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47806元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按每月3%计算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该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为止。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154780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0元,由被告邱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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