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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用于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建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原告因资金困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2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条,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转款方式给被告借款348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偿还,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几张借条,其中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200000元的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转款方式给被告借款348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偿还,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200000元的借条,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借款(1200000元)本金。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借款本金1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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