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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责任公司与宜宾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被告宜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诉称,原告是油漆生产企业,被告作为玻璃制品企业,经常向原告购买油漆。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首三批次货款现结,后按月结,每月15日付款。但被告经常拖延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对账核算,被告尚欠原告221213.95元货款未支付。此后,原告在被告要求下,于2014年12月25日发货616元,2015年1月9日发货3104元,2015年2月11日发货10855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拖延至今未付。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5788.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产品,具体数量以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为准,如未再订合同,以送货单价格为准。结算方式为首三批货款按现结,后按月结,每月15日付款。双方还在该合同中就产品规格及金额、运输方式、验收标准及解决纠纷方法等问题作了约定。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关于核对应收账款公函》,注明:截止2014年12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213.95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在该《关于核对应收账款公函》上盖章认可欠款金额无误。此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关于核对应收账款公函等材料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产品购销合同、关于核对应收账款公函均有原、被告盖章,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存在产品购销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21213.95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221213.95元的义务。原告主张在双方对账后,其又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4575元的货物,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托运单上并无被告及其授权经办人签收货物的手续,故对原告关于双方对账后再次向被告提供价值14575元的货物的陈述,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向被告主张14575元的货款,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宜宾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2121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被告宜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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