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阳区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与四川致**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阳区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事处”)诉被告四川致**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齐*、王**,被告致**司的委托代理人喻远征、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事处诉称:2013年,原告将辖区内的零时占道停车的经营权通过江阳**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管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致**司中标,于2013年6月14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年,承包费为174万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先付费后营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正式开始营业。2013年12月16日,被告拒不缴纳第三季度承包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故推拖。直至2014年4月8日和10日,被告书面申请减免承包费。2014年4月30日,被告又书面要求减免部分,只缴纳2万元,但被告就该2万元亦未缴纳。时至2014年5月1日,被告应缴纳承包费181483.20元,原告鉴于被告的实际情况和多次申请,同意被告只交10万元,但要求必须在2014年8月11日前缴清。该书面通知于同年8月4日送达被告后,被告仍拒不缴纳,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承包费181483.20元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致**司辩称: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从事准备工作投入9.38万元,并按规定将佣金、第一季度承包费、保证金共计50.4万元交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在实际经营中,因部分车位长期有住户、商家停车占用导致无法收费,被告在前两个季度仅收费206809元,事后被告才知道前一任经营者经营时也如此,而原告在发包时并未告知被告,具有欺诈行为。原告作为基层政府机关,明知辖区内滨江路在修建大型免费停车场,收费路段可能会做调整,将影响其他停车收费的经营,而对此重大事项未作说明,仍对外发包停车位,且将承包期定为两年,具有重大瑕疵和明显故意。2014年1月6日,滨江路停车场开始停车,同年3月1日正式对外开放,承包合同中部分主要停车位被取缔,给被告的经营带来较大影响,第三季度实际仅收费40126.80元,连收费员的工资都无法保证,更无力缴纳承包费,后经原告同意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终止合同。被告申请多次向原告汇报要求减免承包费,原告亦答复同意减免第三季度承包费。被告申请减免至2万元,被告答复研究后再说,但一直未作明确答复,并不存在原告所述不交承包费的问题。相反,原告的过错造成了被告损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办事处将其管理的临时占道停车位经营权通过公管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2013年4月19日,公管中心委托泸州**限公司对该经营权进行公开拍卖。2013年5月14日,被告致**司竞得该停车位经营权。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南城街道临时占道停车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的有效期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甲方(原告)共向乙方(被告)支付承包费174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承包费21.75万元,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一季度承包费,第二至第八个季度的承包费支付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16日前、2013年12月16日前、2014年3月16日前…。如果乙方不能按上述期限支付承包费,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乙方应按总承包费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4万元(交由公管中心代管),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承包费或出现本合同约定的第四项(即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解除情形)时,甲方有权在乙方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抵扣,不足部分甲方保留继续追讨权。在上级政府政策调整,或作出有关决定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服从上级政府决定。若因此造成乙方损失,则甲方按规定的计算公式抵扣相应承包费。合同期间,如果有增减车位,增减数额累计在20个以内,不调整承包费用。如果增减数额累计在20个以上,增减费用按以下公式计算并调整:实际增减费用=((一类车位增减数×调整时执行的一类车位收费标准+二类车位增减数×调整时执行的二类车位收费标准)×中标价/中标时一类车位收费标准×中标时一类车位数+中标时二类车位收费标准×中标时二类车位数)÷24个月×调整后至合同有效期截止日期实际月份数。合同还约定下列情况发生时合同解除:1、乙方违反、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5、因不可抗力因素及其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不得赔偿因此导致承包方产生的各种费用,对未履行期间已交承包费的按未履行时间计算,退还未履行期间的移交承包费。双方对违约责任作如下约定:合同期间,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及其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如某一方确欲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进行协商。如出现上述第四项第1-4条(即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解除情形)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立即解除合同,并按总承包费的2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拍卖佣金8.7万元,并按约支付了第一季度的承包费。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一份《报告》,说明在经营期间因城市建设被停止收费的车位有165个,确实无法收费的车位有95个,希望原告人性、理性、客观处理。2013年9月15日,南城街**务中心向原告上报《报告》称:被告已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第一季度承包费21.75万元;被告上报2013年6月16日至9月15日期间无法收取临时占道停车费情况报告后,经调查核实确定属市政工程施工等情况,造成5个收费点位无法收取费用,其中属于永久性取缔的有3个点共计44个车位,属于市政施工的由2个点共计107个车位,现特申请属永久性取缔的承包费按合同计算每季度应减少20433.6元,第二季度应缴的承包费为197066.40元;申请退还被告第一季度因市政工程施工或改造取缔的5个点共计165个车位承包费31140.6元。此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第二季度的承包费19.7万元。

2013年12月16日,被告未继续向原告支付第三季度的承包费。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报送《报告》称:被告以缴纳两个季度的承包费414500元,因城市建设导致未能经营的车位为165个,未经营天数为共计为637天,减少的收入为100098.84元。经努力确定不能经营的车位有111个,按照合同约定应收取而未能收取的停车费为106992元。正常经营的车位收入为167450元。要求原告减免第一、二季度不能正常经营的车位承包费106792元。

2014年1月6日,滨江**车场完工试运行免费停车。2014年3月1日,滨江**车场正式投入使用,滨江路四段以及相邻支路车行道占道停车位被取消,新马路、治平路、慈善路、忠孝路、市府路车行道占道停车位被取消取消。自2014年4月2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书》通知被告支付第三季度的承包费。

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终止《南城街道临时占道停车经营权承包合同》,同时向原告递交了减免第三交费季度承包费的申请,该《申请》载明:因滨江路露天大型停车场免费停车后,其辖区内主要经营地段全部取消,加之辖区内白杨坪、李**肉、兴隆街、烟草公司等地车位,经我公司想尽一切办法,确实无法经营,城市建设又取消大部分黄金车位,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14年3月15日终止此合同,贵处尽快全额无息退还我司保证金。终止合同后,鉴于我司在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经营中,因城市建设和几经努力确实无法经营的车位,导致我公司亏损10万余元,另在拍卖中支付拍卖公司佣金8.7万元。由于两年的合同期限实际只经营了半年,请求贵处考虑补偿损失10万元,这样双方各损失部分,以示心慰。关于第三季度承包费,由于滨江路露天停车场于2014年1月6日实行免费停车后,3月1日起正式投放使用,辖区内主要经营地段停车量急剧下降,故从我司考虑收费员辛苦整天无法保证工资,也无法交承包费,我司多次向贵处分管领导和部门负责人汇报。其余取消车位和无法经营车位更是未收取费用,从2013年12月16日其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只有肖巷子、铜码头车位在正常经营,请贵处领导针对实情、人性、理性处理第三季度承包费问题,予以免交为谢。若贵处可以考虑我们的实情,在合同终止后,将可正常经营的车位免费奖励我们合法经营至2015年6月15日止,从而将我司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2014年4月18日,原告召开工作委员会,决定:由于辖区占道停车车位大幅度减少和致**司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从3月15日,街道终止与致**司签订的占道停车承包合同;致**司可以继续收费到4月30日,3月15日至4月30日期间致**司可以不向街道缴纳管理费用;4月30日,致**司所有人员必须全部撤场。

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载明:原兴**团和原告都无法经营的车位121个,城市建设取消131个,共计252个。无法完全正常经营的车位134个,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正常经营,收入16442.40元,从2014年1月6日起滨江路停车场试运营后,无正常收入,后至2014年3月1日被取消。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完全正常经营的车位37个,收入23684.40元。两项共计40126.80元。而我公司经营时间为两年,却在短暂的几个月时间就变更经营地点,导致我公司无法经营由此造成我公司18.7万元的巨大损失无法弥补。鉴于此,特想贵处恳求第三季度承包费在我们净收入中免交2万元,即交2万元为谢。

2014年5月1日,被告正式向原告办理了移交手续。此后,原告又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要求被告支付第三季度的承包费10万元。2014年8月4日,原告以下发红头文件方式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书,称截止2014年5月1日,贵公司依合同应缴纳第三、四季度承包费181483.20元,但鉴于滨江路露天停车场对外开放给贵公司的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经我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研究决定,将《南城街道临时占道停车经营权承包合同》的终止时间定为2014年3月15日减免部分承包费,共计收取承包费10万元,请于2014年8月11日前缴清。若逾期则通过相关法律程序按原合同约定追收。此后,被告仍以只交2万元为由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

另查明,被告统计的第三季度收取的费用与原告统计的基本一致。被告在经营期间,个别收费员有提高收费标准乱收费的现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南城街道临时占道停车经营权承包合同》、拍卖资料、催缴通知、会议纪要、泸**街办(2014)74号文件、被告向原告报送的《报告》、整改通知、报告、报纸、违规收费整改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城街道临时占道停车经营权承包合同》履行期为两年,被告在经营期间,因市政建设永久性取缔部分停车位、新修建的滨江路露天停车场试运行及正式投入使用等给被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导致不能继续实现合同目的,双方于2014年4月8日提前解除了《南城街道临时占道停车经营权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原本有两年的正常经营期,被告自经营开始就受到原、被告之外因素的影响,第三季度起基本处于无法正常运营的状况,被告先期投入的拍卖佣金、其他准备工作费用以及第三季度起的成本亏损等均无法挽回,该损失的造成不属原、被告的过错所致,应当依照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双方分摊。此外,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退还第一季度的承包费31140.6元,故酌定由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承包费5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支付尚欠的承包费5万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