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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2016)黔0330民初1041号原告陈**诉被告李*、中国人民**司合江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合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钟升礼、被告李*、人民财险合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合江往习水县东皇镇行驶,在长嵌沟半边塘路段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行为给被告身体造成损害,故诉请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204.3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126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15.6元、出院疗养期间营养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22548.2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74494.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现行赔付。3、事故发生后,原告医疗费119204.32元全部由我垫付,另还支付原告生活费4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对原告诉请费用中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认可600元。续医费鉴定过高,认可6000元或实际产生后按实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至3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按15元/天计算3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8时20分,被告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合江方向往习水县东皇镇方向行驶,车行至习水县东皇镇长嵌沟村半边塘路段时,与行人陈**相撞,造成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伤后被送往习**民医院和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77天,被告李*为其垫付医疗费119204.32元和生活费42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陈**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遵义医**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所受损伤致右胫腓骨远段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其中右腓骨远段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6000至7000元,右内踝克氏针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该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机构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车辆时未能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已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所受损失,结合其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119204.32元;2、鉴定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50元/天=3850元;4、护理费以社会服务行业收入标准28437元/年计算,为28437元/年×77天=5999.04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出院医嘱,按50元/天×30天=1500元认定;6、续医费为取出内固定费用,具有必然性和合理性,按9000元认定;7、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8、精神抚慰金认定2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至遵义鉴定事实,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共计165601.5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已垫付医疗费119204.32元,并预付原告生活费4200元,为鼓励救助和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因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扣除后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4219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司合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42197.25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司合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预付费用123404.32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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