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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营旭**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自贡大业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营旭**责任公司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管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为委托代理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双方争议标的并非为给付货币,原审法院将本案原协议认定为买卖合同,将本案的争议标的定性为给付货币,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自贡大业高压容器**公司自2008至2014年以来向上诉人东营旭**责任公司供应天然气气瓶,东营旭**责任公司不断拖欠货款。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3,819,3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诉争标的为是否支付货款,且双方未约定履行地和管辖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东营旭**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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