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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诉称:2002年5月,我与被告张*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冬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子,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6月便分开生活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与原告向*2015年正月都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原告向*与被告张*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冬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月22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男到女家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03年11月8日生育长子向*甲,2006年1月3日生育次子向*乙,现两子均在校读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2月19日与村民何某某签订了“建房用地协议书”,随后在该土地上与原告父母共同建修一楼一底房屋(底楼两口面,二楼三口面)。被告张*婚后长期在外务工,2012年、2013年被告张*因在外务工未回家与家人团聚,原、被告双方遂产生矛盾。被告张*于2014年、2015年在外务工期间,先后向原告向*汇款两万余元,并且春节均回家与家人团聚。现原告向*以被告张*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向*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客观地反映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离婚原因以及夫妻感情是否达到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与被告张*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两子,建修房屋。足以证明婚前双方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双方在实际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矛盾,引发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分居时间较短。原告向*起诉离婚缺乏证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夫妻双方多沟通交流,相互体谅,互敬互爱,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向*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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