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唐*海诉被告王国海、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吴*、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5年3月1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吴某承包的被告王*自建民宅的工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二被告迅速将原告送到南**民医院救治,后又速转到某市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2015年6月19日,原告又到某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治疗,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2015年7月28日向某市明正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8月2日某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唐*的伤残程度为贰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壹万伍仟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38858.00元、护理费270318.00元、误工费20845.60元、康复治疗医药费20726.58元、交通费2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863.00元、续治费15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1026541.18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吴*的户籍证明,原告子女唐*甲、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父母唐*乙、何**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父母、子女的年龄情况。2、某市中心医院的入、出院记录,某省某中心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康复中心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在康复中心开支的住院费用20726.58元。3、某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贰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15000.00元人民币,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此次鉴定费为1900.00元。4、2014年3月1日原告与翁**签订的租房协议及某县某镇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某县某镇街道。5、原告代理人对原告之妻岳*的接待笔录,证明原告在给被告王*建房过程中受伤,被送到南**民医院救治,当天又转入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6月17日又到某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治疗,7月15日出院。在南**民医院和某市中心医院的费用是由被告吴*、王*支付,某康复中心的费用是由原告支付。对被告王*之父王*甲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是被告吴*请来干活,并从王*所修建的房屋二楼落地受伤。被告王*将所有建筑材料运到工地,一切建房事宜是承包给被告吴*的。对唐*丙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及其他人是马*喊去给吴*干活,马*是吴*的支模班组的代班工人,报酬是按180.00元/m3计。对马*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马*都是在工地上干支模的劳力活,活儿干完了,被告吴*支付现金,工人们一起算账,建筑工地上无安全防护措施,被告王*建房是承包给被告吴*的。6、王*甲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唐*2005年至2014年每年的收入情况。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了木县关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唐*乙、何**之间的身份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对我起诉是主体不合法,因为我与原告是同等的主体关系,都是劳动者,不存在原告给被告吴*提供劳务关系。对原告受伤的损害赔偿计算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伤残补助金应为158454.00元,误工费应为12690.00元,护理费应为1128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1067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0.00元,对续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治疗费、医疗费用无异议。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吴*垫付了医疗费60356.34元,被告王*垫付了11395.00元。

被告吴*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吴*的代理人对吴*的接待笔录,证明被告王*将自建房屋按170.00元/㎡计付劳务费用交由被告吴*修建,所有建房材料由被告王*负责运到工地。吴*又将支模按18.00元/㎡包给马*,打混凝土包给杜*,砌砖包给杜*,内外粉刷包给周*,外墙砖包给杨*,又由他们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对唐**的调查笔录,证明王*建房支模活是由马*、唐*、唐**、冯*、唐**五人一起干,按18.00元/㎡计付报酬。唐*是中午时间在建房工地的二楼坠落受伤。对马*的调查笔录,说明施工范围内的安全设施应由马*负责,施工现场没有安全设施。对王*的调查笔录,证明王*与吴*口头协议将其自建房屋按170.00元/㎡承包给吴*修建,木板、木方、钢管、机俱都由吴*负责,安全责任由吴*负责,王*负责工人的生活,建筑材料由王*负责运到工地。唐*受伤后治疗费用是由王*与吴*承担的。以及唐*的领条,证明唐*出院后,吴*又向其付款5000.00元。

被告王*辩称,原告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害是属实的,王*与吴*经过三次协商将其自建房屋承包给被告吴*,商谈的价格是170.00元/㎡,包工头负责安全,建房材料由王*负责,负责工人生活并提供不回家工人的住宿。原告受伤的当天吴*没有在施工现场,电话联系后一同将原告送到南江,后又转到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我方支付了车费200.00元,王*的儿子王*乙在期间护理了46天,开支生活费4500.00元,并支药费11395.00元。原告出院后王*又给了原告5000.00元。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是本案原告,接受劳务者是本案第一被告吴*,原告诉请本案被告承担全部损失,是不正确的,原告应承担部分损失。

被告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王*代理人对王*的询问笔录,对简*、马*、冯*、李*、杜*、唐**的调查笔录及唐*的领条,证明被告王*将建房的工程口头协议承包给吴*,吴*是包工头,他不参与劳动,几天才来工地一次。吴*承包工程后,将支模、砌砖等安排专人代班,将工资交由代班人发放,带班人如实将工资发放给工人。王*只与吴*进行结算,不与工人结算工资,王*只负责建房的材料及工人的食宿。施工现场,无安全防护设施,唐*是在支二楼顶板时摔地受伤。原告唐*住关路乡临江村,修建有平房,在赶场街道租房是其岳母为其带孩子读书而居住的。唐*住院期间,王*的儿子王*乙护理了46天,开支了生活费4500.00元,开支药费11394.00元,车费200.00元,唐*出院后,王*又向其付款5000.00元。

被告吴*对原告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某省某治疗中心的治疗费是扩大损失,因为康复治疗中心证明治疗没有达到康复效果。2、原告唐*与翁**的租房协议以及赶场镇**委员会的证明,租房是真实的,租房的目的是为了孩子读书,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就是在某镇街道。3、王**的调查笔录,证明吴*承包的事实不成立,吴*与马*、唐*是同等的关系,吴*只是一个劳务的组织者,组织建修劳务,各项分别有负责人进行。除此之外,其余的均没有异议。

被告王*对原告唐*提供证据质证认为:1、原告只提供了唐*乙、何**的身份证复印件,但不能就此证明原告与唐*乙、何**之间的关系,该证据存在瑕疵。2、某省某中心的证据,同意被告吴某一方的意见。3、原告的租房协议,对协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租房是为了孩子上学,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某镇**委员会的证明,记载的时间是2013年3月1日开始居住,但租房协议是2014年3月1日,存在矛盾,前后时间相差一年,同时居委会证明租房也是为了孩子上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赶场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只有单位印章,没有负责人签名,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不合法,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4、王*的证明,原告从2005年收入40000.00元到2014年收入120000.00元,数据是如何得来的,没有依据,而且是一个打印文本,该证据来源也存在瑕疵,也没有王*的身份信息,这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唐*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吴*与马*都是包工头是不合理的,马*是吴*手下的一个工人,除此之外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唐*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取证应该有两人在场,但被告代理人取证时只有一个人,该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证据使用。从证据的内容来看,唐*乙证实唐*在赶场租房子是为了其岳母照看孩子读书是没有根据的。除此之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吴*认为安全网由建设方进行搭建这种说法是错误的,不符合实际情况。证人不能对案情的责任进行评价。除此之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其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在某县某乡某村自建住房与被告吴*口头协议,约定由王*提供建筑材料,由吴*提供修房用的支模板、钢管、机俱等,并组织人力负责修建,王*按每平方米170.00元计付劳务费用,并提供建房工人的食宿。被告吴*又将其中建房支模工程按18.00元/㎡交由马*,由马*负责组织人员施工,马*组织了唐*、唐*乙、冯*、唐*丙一起干支模,并按18.00元/㎡给支模工人计付劳务报酬。原告唐*参加了修建该房屋第二层的支模,2015年3月11日上午在该工地第二层支模时不慎坠到一楼受伤。原告受伤后二被告迅速将其送到某县人民医院后又速转到某市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L1椎体爆裂性骨折;2、椎管骨性狭窄;3、脊髓挫伤;4、截瘫;5、左侧附睾炎。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建议佩戴行走支具辅助下锻炼、活动;2、出院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复查;3、1年后据复查结果及恢复结果及恢复情况建议取出腰椎内固定;4、我科随访。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吴*支付南**民医院门诊及外科治疗费计3114.00元,支付某市中心卫生院医疗费66614.34元,被告王*支付医疗费11395.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出院时,被告吴*、王*分别向原告支付续治费、生活费5000.00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到某省某中心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T11,AIS=C);2、神经源性膀胱;3、神经源性直胸;4、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康复锻炼;2、定期复查尿常规、泌尿系彩超等指标;3、门诊随访。在康复治疗过程中原告开支医疗费用20726.58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唐*向某明正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8月2日某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唐*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遗留截瘫,其伤残程度为贰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壹万伍仟元人民币;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00元。

另查明,原告唐**农村居民家庭户,其长子唐*甲生于2002年4月13日,长女唐*乙生于2010年9月14日,其父亲唐*乙生于1948年4月18日,母亲何*乙生于1948年11月9日,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唐*乙、何*乙夫妇有三个成年子女。被告吴某无房屋建筑资质。

2014年度某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00元。

2014年度某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00元。

2014年度某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203.00元。

庭审中,依法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与被告吴*口头约定将自建房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吴*建修,由吴*自备建筑设备、工具、组织人员施工,王*提供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被告王*与被告吴*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马*代班与唐**、冯*等与原告唐*按照被告吴*的要求在工地上提供劳务,按18.00元/㎡平均分配吴*支付的劳动报酬,唐*与吴*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雇主吴*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唐*在建筑工地上从事建筑劳务,在施工作业中应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由于自己疏忽大意而致其从高处坠地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作为建房的房主,在建房过程中,应选择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人作为房屋的承建者,王*将自建的房屋交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吴*承建,存在选任过失,王*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唐*系农村居民,提出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应各项损失费用,但仅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租房协议以及存有瑕疵的某县某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2600.00元,但是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结合本地消费水平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酌定此次交通费损失为2000.00元。原告出院时某市中心卫生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必要进行康复治疗,因而被告认为原告在某省某中心的医疗费20726.58元是属于扩大损失部分,理由不成立,原告在某省某中心的医疗费20726.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定原告唐*此次受伤护理费为142×90+34203×20×40%=286404.00元、误工费损失为142×80=113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唐*甲为7110×(18-13)÷2=17775.00元、唐**为7110×(18-5)÷2=46215.00元、唐**为7110×(20-7)÷3=30810.00元、何*乙为7110×(20-7)÷3=30810.00元,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9243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唐*的残疾赔偿金为92430+8803×20×90%=250884.00元。医疗费71809.34元,续治费15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3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唐*受伤后的损失医疗费71809.34元、康复医疗费20726.58元、误工费11360.00元、护理费286404.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00元、残疾赔偿金250884.00元、续治费1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690613.92元。由被告吴*赔偿345306.96元,扣减已支付的74728.34元外,还应赔偿270578.62元。由被告王*赔偿207184.18元,扣减已支付的16395.00元外,还应赔偿190789.18元。限被告吴*、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138122.78元,由原告唐*自行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65.00元,由原告承担2753.00元,由被告吴*承担6882.50元,由被告王*承担41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