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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民**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震旦**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民**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震旦**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震旦**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民**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配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设备,合同总金额68万元,后双方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配电设备增补合同,金额2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货款5万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震旦**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成都民**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四川震旦**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强电设备采购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设备共65台,合同总金额68万元;2012年4月30日前交货;合同签订预付货款204000元,设备制造完成且准备发货前付204000元,设备送到甲方现场后30个工作日内付238000元,质保金34000元满一年质保期后一周内向乙方支付;未履行合同义务均属违约,均应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合同还对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14日,原告(乙方)于被告(甲方)签订《配电设备增补采购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应急电源箱、动力配电柜等设备(对原合同中的13台设备进行了更换,另增加了2台新设备),变更后合同总金额增加27万元;合同签订后20天交货(具体送货时间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合同签订预付货款81000元,设备制造完成且准备发货前付81000元,设备送到甲方现场后30个工作日内付94500元,质保金13500元满一年质保期后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其他内容与《强电设备采购合同书》一致。

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转款30万元,2012年12月19日转款30万元;2013年4月9日转款20万元,2014年8月11日转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五份,有“张**”签收,载明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2月1日分五次向被告公司送配电设备共计67台。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增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4份、送货单5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强电设备采购合同书》、《配电设备增补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案涉配电设备签收人“张**”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签收货物,但从合同签订内容、付款情况来看,合同约定分进度付款,而大部分货款已经支付,结合送货单载明的内容,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才信。根据送货单载明的内容,原告已于2013年2月1日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应于2014年2月8日前付清货款,现尚欠货款5万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以前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货款,故利息起算点应自2014年2月9日起。此外,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高于其实际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实际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利息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具体计算方法为: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的确定的支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震旦**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民**限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的确定的支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民**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成**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四川震**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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