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诉被告四川中**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四川中**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四川中**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松诉称,从2011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合作,原告已被告的名义并由原告全额出资,负责完成了四川德**有限公司、四川德阳**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中石油化**司川西采气厂、川东北采气厂的维护维修工程。现受维修的单位已支付了维护维修工程费用,但被告却未根据与原告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对欠付款项、违约金、利息进行了约定。2015年,受维修的单位又支付了剩余工程款,被告扣除各项费用后,又新增原告欠款28.58934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材料款、资金利息、违约金、质保金共计1696274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起诉时计算质保金时计算错误,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10万元,故诉讼请求本金变更为15988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中**限公司辩称,人工材料款原告需要补齐手续,我公司方能结算;因为原告结算手续不齐,所以不应计算资金利息;原告重复计算了利息与违约金,不应支持,违约金主张过高,应当予以调低;人工材料费部分希望与原告进行协商。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王**(乙方)与被告四**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为开拓中石化西南局市场提高中油天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知名度,填补中油天能在中石化西南局市场业绩,为今后水套炉、撬装置等设备销售奠定基础。1、特聘乙方为甲方针对中石化西南下属企业所需设备、销售项目片区经理。2、乙方代表甲方承接油、气、田设备维护维修合同,乙方所签定合同总额给甲方交协作管理费2%,在应收款中扣除,由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税费由乙方负责上交。乙方可提供在施工中产生的人工费(工资表)材料、零件、器件、外购的增值税发票可抵扣甲方开出的税票差额的税费。甲方收到货款后再支付给乙方本人。施工材料、运输、人工工资等费用并由乙方自己承担。3、乙方为甲方销售的设备佣金,根据不同设备双方协商而定。4、乙方在开展业务中出现的经济损失、违约、违法均由乙方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法规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对截止2014年的双方账目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四川中**限公司欠原告王**款项如下:“1、9月龙**司回款后已付300000,欠273720元;2、9月德阳联益回款后,全额未付,欠115700.2元;3、川西采气厂的两笔,共回款150000元,共欠16588.8元;4、2013年开票的回款,截止2014年2月25日欠王**款387263元。以上1-4项共合计:793272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四川中**限公司向原告王**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一、我四川中**限公司从2012年5月至今合计2年零7个月;欠水套炉维护、维修工程款(材料、人工工资等费用)38.7263万元。二、2014年10月、11月继续欠工程款40.6009万元。欠王**2012年至2014年工程应收款合计79.3272万元。中油天能公司(简称)承诺欠款在2015年1月28日全部现金(转账)付清。如没按承诺付清全款,将按所欠总额的2%/月计违约金。为考虑双方合作关系,只计算综合时间为一年违约金(1.586544万元(月)×12个月)=19.038528万元,如还清总欠款就不在(再)支付违约金。三、如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继续欠款,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的2%/月计利息补偿王**。欠款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如在超过还款时间可按总额的2%加倍给付违约金。四、从2015年1月1日起,中油天能收到水套炉维护、维修工程款不得再挪用,违者按应收总额的4%计(利息和违约金)补偿给王**。备注:没有还完欠款之前,本承诺书长期有效。”。

《承诺书》出具后,因被告四川中**限公司未按承诺清偿欠款,2016年1月18日原告王**向被告四川中**限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被告四川中**限公司于当日签收。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对2015年之前的账目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四川中**限公司欠原告王**款项如下:“1、2月西南分公司回质保金63180,全额未支付,欠63180元;2、2月德阳联益回质保金4500,全额未付,欠4500元;3、12月德阳联益回款354122元,扣除税费、管理费68228.51元,应支付285893.49元,全额未付285893.49元;4、2014年开票的回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王**款793272。以上1-4项共合计:1146845.49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四川中**限公司向原告王**支付10万元,原告认为该款应当优先抵扣利息、违约金。

庭审中,原、被告对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2015年对账明细表》上欠款本金总额1146845.49元均无异议。

现原告王*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协议书、催款通知书、承诺书、2014年对账明细表、2015年对账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四川中**限公司向原告王**出具的承诺书、2014年对账明细表、2015年对账明细表可知,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四川中**限公司共欠原告王**各项应付款本金共计1146845.49元,对该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项金额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本院做如下评述:

一、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款的793272元。因被告并未按照承诺书清偿欠款,故被告应当根据承诺书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违约金,原告既根据承诺书第二条主张了190385.28元违约金,又根据第三条主张了154971元加倍违约金,并将逾期利息与主张的违约金计入本金继续主张利息,被告对此主张提出异议并要求予以调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考虑该款欠付时间,本院将该款违约金调整为190385.28元(793272元×2%×12个月)。故对于该笔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承担违约金190385.28元。

二、2015年所欠款项金额353573.49元。因该金额原、被告已于2016年1月25日对账明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关于被告在2016年2月7日支付的10万元,因该笔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无证据证明支付时双方对于其系本金或利息有过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笔支付应当优先抵充利息。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主张应当先由原告向其出具各项手续后才能支付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承诺书与两份对账明细表看,双方应当已经根据协议约定对双方债务进行了结算,故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中**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欠款7932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9327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时,应抵扣被告四川中**限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

二、被告四川中**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违约金190385.28元。

三、被告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欠款353573.4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53573.49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035元,由原告王**承担20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8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