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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原告与被告成**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经原告与被告2014年11月18日对账,被告确认共计欠付原告货款29381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成**有限公司向原告曾**立即支付货款293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成**有限公司同在金花市场经营鞋业,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相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先供货后付款。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原告送货后出具送货单由被告签字确认后交由原告,一段时间后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原告将送货单退还被告。对账时被告无现金则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仍将送货单退还被告。2014年11月18日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曾**货款(无纺布)29381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底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在欠条上签名。被告未再支付该笔货款,原告曾**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工商档案信息、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与被告成**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供货协议,但通过原、被告实际交易的单据以及交易习惯等证据材料来看,原、被告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达成了双方之间的交易形式,应认定原告曾**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并有效的买卖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曾**要求被告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3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支付货款29381元及利息(以2938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25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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