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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与被告**明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明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原告钱**经营的粤海五金饰扣经营部(现已注销)是经营皮鞋五金扣饰的个体工商户,从2010年开始一直与被告方就有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的经营场所均在金花鞋材市场,所以未签订买卖合同。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出具欠款单载明:欠付原告货款7万元,被告经营者罗*在欠款单上签字。后原告钱**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武**明鞋厂向原告钱**支付货款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31的利息为12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武侯区春明鞋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与被告**明鞋厂自2010年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钱**向被告**明鞋厂供应扣饰等材料。2013年3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明鞋厂的经营者罗*向原告出具《春*鞋业欠款单》1份,载明现欠钱总扣件款7万元,在此之前欠账作废。此后,被告**明鞋厂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方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个体工商户粤海五金饰扣经营部于2008年4月1日登记设立,经营者为原告钱**,营业执照登记的执照有效期至2012年3月31日,原告钱**称目前在工商登记部门已查询不到该经营部的登记信息,经营部已未继续经营。

上述事实,有春明鞋业欠款单、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钱**与被告**明鞋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钱**按约向被告**明鞋厂供货,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明鞋厂尚欠货款7万元未付,故对原告钱**要求被告**明鞋厂支付货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该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明鞋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钱永*支付货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万元算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850元,共计3315元,由被告**明鞋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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