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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社局与张**、农行**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元市人社局)与被上诉人张**、第三人中国农业**剑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5)剑阁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蔺**、胡*,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原审第三人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贾**系张**的丈夫,在第三人农行剑**处任柜员工作,第三人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工伤等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17日,贾**在轮休期间受该分理处主任周*的安排对剑阁县元山场镇的POS机进行巡查、回访,当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在对唐**的POS机巡查时,突感胸闷,回到在元山分理处综合楼三楼家中,病情加重,张**拨打120急救电话,剑阁**中心卫生院前往家中救治,15时40分,贾**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医院诊断考虑心源性猝死。

2015年5月12日,原告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广元市人保局于2015年5月13日决定予以受理,于5月15日向第三人农行剑阁支行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张**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年7月7日被告广**社局根据其调查取得的证据和张**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广人社工决(2015)3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贾**于2015年4月17日突发疾病死亡不属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广元市人保局于2015年7月9日、7月10日分别将该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农业银行剑阁县支行、原告张**。原告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来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该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统筹地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职权。第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告仅确认了2015年4月17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贾**在其轮休期间接受领导的安排对剑阁县元山场镇的POS机进行巡查、回访,后回到家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而对贾**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感胸闷的事实未予认定。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面对疾病,每个人对于疾病突发身体反应与忍受力均不相同,法律没有规定只有在工作岗位出现严重疾病且必须送到医院并经抢救无效死亡才作为视同工伤认定的条件。本案中,贾**在巡查唐**POS机时发病到其回到家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前后不超过1个半小时,且经医院诊断考虑其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与该病”急性症状发作后1小时内发生的以意识突然丧失为特征的由心脏原因引起自然死亡或者是指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刻或者24小时内发生的意外死亡”的症状发生、发展相符,因此,被告认为贾**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5)3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张**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元市人社局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非医疗工作人员的一个不符合规定的证据)一个孤证认定突发疾病地点和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2、上诉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中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采信,认定突发疾病的地点在家中;3、证人唐**一审庭审中回答问题前后矛盾,不应予以采信;4、一审法院法庭调查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依职权制作的《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的事实不予认定,而对非医疗工作人员感觉贾*朝胸闷的说法予以采信;5、一审原告自述贾*朝突发疾病不在工作岗位;6、医疗机构证明贾*朝突发疾病不在工作岗位;7、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确定为巡查”POS”机的时间和巡查的工作岗位;8、贾*朝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9、《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初衷,充分考虑到弱者的人文关怀,已从立法高度倾斜将不属于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从立法的角度单列一条”视同工伤”;10、必须把握突发疾病边界,对贾*朝的感觉不适,不能一律视为突发疾病,且本案贾*朝也没有后续实施抢救过程。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5)3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上诉人应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及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贾**对剑阁县元山场镇的POS机进行巡查,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上诉人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2、贾**死亡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依法认定其工伤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贾**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17日,贾**在轮休期间接受单位领导安排对剑阁县元山场镇的POS机进行巡查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争议主要是贾**是否在巡查POS机的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引发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书写的证明及其一审庭审中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贾**在对唐**的POS机进行巡查时突感胸闷的事实,结合病情证明书、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证实贾**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应当认定贾**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虽本案上诉人广元市人社局对唐**的调查笔录中唐**陈述”贾**没有异常”,但该调查笔录中唐**也肯定了其书写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上诉人依据唐**前后陈述内容不一致的同一份调查笔录,认定贾**不是在对POS机进行巡查的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广元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贾**于2015年4月17日突发疾病死亡不属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广元市人社局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5)3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上诉人广元市人社局主张贾**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其是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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