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汉通**限公司与四川川**责任公司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四川川**责任公司与汉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汉通**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汉通**限公司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4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由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07000元,双方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即终结。随后异议人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转账500000元和507000元,在第二次转账前已经申请执行人电话确认,异议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但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乐中执字第67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84999.38元。为此,异议人认为法院在异议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自行恢复强制执行程序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改正,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异议人为支持上述请求,提供了和解协议影印件一份、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短信记录一份予以证实。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四川川**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14日到法院协调案件的执行,但在到达法院后,我们双方当事人即向法官表示先由双方自行协商,如协商一致再提交法院依法确认,故整个协商过程执行法官并未参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达成了由被执行人在当日内支付1007000元的约定,并形成协议。但在约定时间内,被执行人并未按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该协议并未成立,因此申请执行人未将协议交付被执行人,也未提交法院予以确认。异议人现在提交的“和解协议”影印件,系当时双方签订协议后,被执行人称需将盖章的协议传回公司总部才能付款,申请执行人遂同意让其拍照后形成的。因双方的协议并未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被执行人又未按照协议按期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四川川**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异议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本金920414元及违约金(以79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

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向异议人发出(2015)乐中执字第674号执行通知书,2015年9月14日,双方当事人前来本院表示,希望本院暂不采取执行措施,由其协商处理。随后,双方当事人形成了由被执行人在当日内支付1007000元后,申请执行人放弃对该案其他执行请求的一致意见。并由申请执行人草拟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但申请执行人同时表示要待异议人支付该款后,才将该和解协议书交异议人并提请法院确认。异议人当时称需将盖章的协议传回公司总部才能付款,申请执行人遂同意让其对该执行和解协议拍照。当天,双方当事人均未将协商结果告知本院。

2015年9月15日,异议人通过转账方式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0万元。10月7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反映异议人未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按照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款项予以执行,并要求异议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年10月22日,异议人再次通过转账方式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50.7万元。

11月2日,申请执行人再次以异议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书面申请本院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强制执行。

该案执行中,经本院委托金融机构按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异议人应当承担违约金为147798.34元;同时,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计算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4816.04元。上述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共计为152614.38元。加上货款本金920414元及案件受理费61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异议人共计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79128.38元,扣除申请执行人已经收到的1007000元后,异议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72128.38元。因异议人还应承担执行费12871元,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依法作出(2015)乐中执字第674-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84999.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查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14日,虽然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形成了由异议人在当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07000元后,申请执行人放弃对该案其他执行请求的一致意见,但双方并未将该执行和解协议提交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也未将其协商结果告知本院,故本院至今未将该案以和解方式结案。因异议人未按照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在2015年9月14日当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07000元,申请执行人申请按照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依法划拨异议人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汉通**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汉通**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乐山**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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