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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江莲**任公司与四川三一**有限公司、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南江莲**任公司与被告四川三一**有限公司、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江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岳明山、被告四川三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江莲**任公司(以下简称莲花石业)诉称,巴中半山逸城工程由巴中兴**限公司开发(以下简称兴合公司),兴合公司将半山逸城兴合大道的部分工程承包该给被告四川三一**有限公司(简称三**司)承建。2013年9月15日,被告三**司半山逸城兴合大道人行道及路沿石工程的负责人刘**与原告签订“花岗石材料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芝麻黑路沿石701㎡、路边石146.5㎡树池112个、铺砖板材2733.9㎡,被告的施工人员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了使用,但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石材款,后被告多次承诺给原告结算,但时至今日也未给原告结算。为维护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石材、板材的部分款项409264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们只是与刘**发生业务往来,并向刘**支付工程款,与原告莲花石业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和关系,请求驳回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与原告莲花石业签订石材供需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原告莲花石业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石材,我已经支付原告5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向我供货的供货单,不能确定原告对我的供货数量,因此我没法给莲花石业进行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巴中半山逸城工程由兴合公司建修。2011年11月7日兴合公司将半山逸城兴合大道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三**司承建。2013年1月25日,被告三**司与被告刘**及其合伙人陈*签订《兴合大道路石、路平面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刘**及其合伙人陈*承建望王**合大道路沿石、路平面安装及人行道砖铺设。2013年9月15日,被告刘**与原告莲花石业签订《花岗石材料供需合同》。合同对产品的规格价格(芝麻黑路沿石3200元每立方米、芝麻黑树池3200元每立方米、芝麻灰人行道工程板300×600×30为80元每平方米、300×600×25为75元每平方米、芝麻灰盲道100元每平方米)、质量要求、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都进行了约定,实行供货制,同时进行约定被告刘**向原告莲花石业提供5万元的启动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莲花石业按照约定向被告刘**进行供应石材,被告刘**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莲花石业付款。

同时查明:原告莲花石业在向被告刘**供货过程中,被告刘**委托了其班组的吴**进行接收石材。在庭审中,被告刘**承认尚欠原告莲花石业的石材款,但因没有具体的进货单据,因此不能确定应付多少石材款。审理中,双方对供应石材的单价没有争议,但对于供应的具体石材数据双方各执一词,本院限期要求原告提供准确的供货数据。此后原告莲花石业向本院提交一份有刘**、王*、三**司的侯**、刘**的工人杨**签名的现场查验清单,但刘**否认其现场查验清单上有王*、杨**的签名(刘**向本院提交的同样现场查验清单上只有刘**、三**司的侯**两人签名,没有王*、杨**签名),认为其清单是刘**与三**司的供货结算,其确定的供货量还包含在其他处购买的石材,被告三**司也承认这个现场查验清单是三**司与刘**的供货结算,不能证明现场查验清单上的石材均为原告莲花石业所提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身份证户籍证明、石材供应合同、证人证言、现场查验清单,被告提供合同、现场查验清单,本院的庭审笔录和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3年9月15日,被告刘**与原告莲花石业签订《花岗石材料供需合同》后,原告莲花石业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供给石材,被告刘**应向原告莲花石业支付相应的价款。审理中,原告莲花石业虽向本院提交了由刘**、王*、三**司的侯**、杨**签名的现场查验清单,但被告刘**对此进行了否认同时也向本院提交了没有王*、杨**签名的现场查验清单原件,认为该现场查验清单是与被告三**司的现场验收清单,不能证明现场的石材都是原告提供。被告刘**承认尚欠原告莲花石业的石材款,但没有具体的数额无法进行结算,原告莲花石业至今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诉称金额,故对原告莲花石业要求被告支付石材款409264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被告刘**是被告三**司的员工,要求被告三**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请,因被告刘**购买石材行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代表被告三**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三**司也当庭否认,被告三**司和被告刘**均承认是刘**承包被告三**司的部分工程,然后根据工程量由刘**与三**司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三**司与原告莲花石业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莲花石业要求被告三**司承担石材款项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江莲**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南江莲**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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