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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业有限公司与傅**、吴**、傅**公司合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四川省**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诉称:2007年3月19日,起诉人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已于2007年7月18日依法注销)达成企业合并协议,约定由起诉人收购安**司,承担安**司的所有债权债务。2007年5月29日,安**司成立清算组,傅**为清算组长,但是在安**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未对安**司名下的位于龙泉驿区洪河镇柳树村的房产(权证:龙房监字第0067175号,丘地号权0006245,所在楼层1-3楼,其中工厂用房821.68平方米,办公用房988.5平方米)及房产下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清算。现起诉人要求全面履行资产交付义务,因傅**死亡,无法完成补充清算文件,造成上述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法办理变更登记至起诉人名下,特请求判决确认位于龙泉驿区洪河镇柳树村的房产(权证:龙房监字第0067175号,丘地号权0006245,所在楼层1-3楼,其中工厂用房821.68平方米,办公用房988.5平方米)及房产下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起诉人所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安**司签订《企业合并协议书》,约定安**司的所有资产和所有债权、债务合并到起诉人。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属安**司所有的房地产未按协议约定将产权变更登记至起诉人,属公司合并引发的纠纷,而不是确权纠纷,因此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而起诉人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在告知起诉人后,起诉人仍坚持起诉,其起诉本院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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