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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秦*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断断续续交往了一年左右,双方于199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秦*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不长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对家庭生活中的许多事情在认识上存在重大分歧,且无法通过沟通进行解决。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思想,性格孤僻,缺乏责任心。在儿子上小学后,原告便外出打工,最初每年回家两三次,近几年没有回过一次家。十几年来,由于双方长期漠不关心,互不沟通,且分居两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辩称: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秦*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秦*乙。现被告对原告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秦*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2年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秦*乙。多年来,原告董某某在外打工。因双方发生感情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1月5日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了生育子女,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生活中,难免发生摩擦和矛盾。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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