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泷**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杨**、肖**、绵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三台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绵阳市三**担保有限公司(互生互助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三执字第880-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了绵阳市三**担保有限公司的开办单位之一即异议人四川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海洋药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同时裁定对四川泷**有限公司采取了冻结银行账户和查封其土地的强制措施。四川泷**有限公司对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1月14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泷海洋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申请执行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杨**及其所代表的华**司、四**司、互生互助担保公司和被执行人肖**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泷**业公司称:泷**业公司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执第878-1、879-1、880-1号执行裁定书,将该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一二审判决均未将泷**业公司列为被告并判决该公司承担责任,法院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且一二审判决将互生互助担保公司确定为担保人也是错误的,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所确定的经营范围,互生互助担保公司只能对本公司的股东提供贷款担保等业务,而杨**及华**司都不是互生互助担保公司的股东,另杨**本身是借款人,同时也是华**司和互生互助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掌握着互生互助担保公司的印章,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私自用互生互助担保公司的印章为其他公司担保,是杨**的个人行为,应由杨**承担责任。法院执行中,没有优先执行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泷**业公司无抽逃出资的行为。法院查封公司账户后给公司造成较大的影响,要求法院撤销对泷**业公司的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李**称:法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是合法的。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杨**及其所代表的华**司、四**司、互生互助担保公司和被执行人肖创新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杨**、肖**、华**司、四**司、互生互助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案号分别为(2015)三执字第879号、(2015)三执字第880号,同时还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杨**、肖**、华**司、四**司、互生互助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三执字第878号。三案件执行标的额本金共计930万元(不含利息)。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互生互助担保公司是由四**司出资700万元、泷海洋动物药业公司500万元、四川瑞**限公司出资400万元、四川三台剑峰**公司出资200万元、四川省三台蜀龙**任公司出资200万元于2014年3月25日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李**的申请,于是分别制作了(2015)三执字第878-1号、(2015)三执字第879-1号、(2015)三执字第88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四**司、泷海洋动物药业公司、四川瑞**限公司、四川三台剑峰**公司、四川省三台蜀龙**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于2015年12月30日,冻结了泷**业公司在农**县支行的账户银行存款500万元,2016年1月5日查封了泷**业公司所有的位于绵阳市农科区松垭镇绵城国用(2010)第16051、16049、16050号三宗土地。2015年1月5日,泷**业公司以(2015)三执字第880-1号执行裁定书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并采取的强制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听证会上当庭对(2015)三执字第878-1号执行裁定书、(2015)三执字第879-1号裁定书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也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四**司分4次向互生互助担保公司在农**县支行的账户转存共计700万元,四川瑞**限公司向该账户转存400万元,泷海洋药业公司转存500万元,四川省三台蜀龙**任公司转存200万元,四川三台剑峰**公司分两次共计转存200万元。2014年4月10日,互生互助担保公司将在农**县支行的账户中存款本息合计20008167.5元转账至其在三台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基本账户中,2014年7月16日,互生互助担保公司用转账支票,以往来款名义,将1800万元转给四**司,2014年7月17日,以同样的方式和名义将200万元转给四**司。

还查明,申请执行人李**、陈**与被执行人杨**、肖**、华**司、四**司、互生互助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三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分别为(2015)三民保字第44号、45号、4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华**司的房产7处及机器设备,杨**名下的汽车两辆,四**司的汽车、空调、办公用房等。

再查明,四川三**有限公司、四川省三**责任公司也对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分别以(2016)川0722执异3号、(2016)川0722执异4号立案受理,与本案一起合并听证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本案中,公司设立时五个股东共计出资2000万元存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从账户连本带息以往来款名义共将20008167.5元转入四**司名下,四**司既作为互生互助担保公司股东之一,同时它也是一个独立的公司,但与互生互助担保公司间并无业务往来,这种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异议人所提判决将互生互助担保公司确定为担保人是错误等问题,这是认为执行依据有错误,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所以,本院追加异议人泷海洋药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但是,鉴于现在已经被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华**司、四**司、杨**的财产其具体价值还未依法经评估和处置,被执行人华**司、四**司、杨**也提出法院目前超标的查封。本院将对所查封的财产依法评估,待评估价值确定后再决定是否对追加执行主体采取强制措施。故应当解除对异议人已经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综上所述,异议人所提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6)川0722执878-1号、(2016)川0722执879-1号、(2016)川0722执880-1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

二、中止执行本院(2016)川0722执878-1号、(2016)川0722执879-1号、(2016)川0722执880-1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即:解除对四川泷**有限公司在农**县支行的账户银行存款500万元的冻结,解除对四川泷**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绵阳市农科区松垭镇绵城国用(2010)第16051、16049、16050号三宗土地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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