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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与胡**、太平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与被告胡年志、太平财**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的委托代理人龙万友、被告胡年志、被告太平保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贵诉称,2015年8月25日19时00分,原告驾驶川A450691号“倍特”电动自行车沿木兰街往成青线方向行驶,车行至中国塑料城路口左转,绿灯情形下经过斑马线时,遇被告胡**驾驶川AE5H35号小型轿车沿成青线由成都往青白江方向行至该处,胡**违法驾驶,所驾车右前部撞到原告所驾车前部,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未划分责任,但根据相关证据,胡**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川AE5H35号车在太平保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9993.43元;2.被告太平保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该事故系因原告闯红灯所致,原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垫付医疗费897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分公司辩称,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因被告胡**直行,原告是左转弯,转弯车辆应当从中心线通过,并下车推行,且原告在驾驶电瓶车时没有佩戴头盔,是原告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晚,卜**驾驶川A450691号“倍特”超标电动自行车沿木兰街往成青线方向行驶。19时许,车行至成青线“中国塑料城”路口左转弯时,遇胡**驾驶的川AE5H35号“奇瑞“小型轿车沿成青线由成都往青白江方向行至该处,卜**所驾车前部与胡**所驾车右前部在路口发生碰撞,致卜**受伤,两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未查清事发时路口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故未划分事故责任。川AE5H35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胡**,该车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各方当当事人对医疗费32127.43元(自费药比例为15%)、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731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1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7.5元、护理费1800元、胡**垫付医疗费8976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勘查图、照片、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收入证明、社保卡、亲属关系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胡**驾驶川AE5H35号小型轿车与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卜**受伤,交警部门未查明发生事故时路口信号灯控制情况,故未划分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胡**与卜**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时,双方均观察不力,未注意礼让,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胡**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尽到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确保安全通行,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胡**承担事故70%的责任,卜**承担30%的责任。川AE5H35号在太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太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比例分担。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卜**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32127.43元(自费药比例为15%)、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731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1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7.5元、护理费1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9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财产损失1800元,因原告电动自行车确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本院结合该车的购置价格及使用年限,酌情支持18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4206.93元,太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4749.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3175.82元[(114206.93元-74749.5元-4819.11元-1530元)×70%],共计97925.32元,胡**应当赔偿自费药、鉴定费共计4444.38元[(4819.11元+1530元)×70%],因其已经垫付8976元,故太平**分公司应当向胡**支付4531.62元,向卜**支付93393.7元。本院对卜**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卜**93393.7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4531.62元;

三、驳回原告卜**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卜**负担175元,被告胡**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

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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