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君及其辩护人高天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谢**经观察发现“南阳盛世”小区2栋2单元2081住户家中无人,遂采取由屋顶花园撬门、撬窗的手段进入该住户房中,趁无人之机盗走现金5000元、保险柜一个、香烟两条,其为逃避打击将该住户家中视频监控设备盗走并扔弃在楼道弱电井中,后逃离现场,并在偏僻处将保险柜撬开,将柜中金银首饰及金像一尊盗走。

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谢**经观察发现“南阳盛世”小区4栋2单元1804住户家中无人,遂采取撬毁防盗门锁的方式,趁无人之机盗走现金黄金项链一条、天王牌情侣对表一对,后逃离现场。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谢**经观察发现“南阳国际社区”25栋1单元3406住户家中无人,遂采取由楼顶向下翻入家中的方式,趁无人之机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黑色数码相机一台、黑色酷派手机一台。

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谢**伙同周**观察发现“南阳国际社区”小区2栋1单元3405住户家中无人,采取由楼顶向下翻入家中的方式,趁无人之机盗走黑色oppo手机一部、红色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一台、保险柜一个、现金3000余元。后伙同周*将盗来的保险柜搬至该单元2楼一闲置房中,并买来切割机将保险柜破坏,将柜中若干金银首饰,以及欧米伽女式手表一支、浪琴牌女式手表一支盗走。

2015年4月6日,被告人谢**经观察发现“南湖半岛”小区2栋1单元604住户家中无人,遂采取撬毁防盗门锁的方式进入房中,趁无人之机盗走人民币现金7000余元及珍珠项链三条、云烟一条、中华烟一条,后逃离现场。

2015年3月6日,被告人谢**经观察发现“戛纳湾滨江”小区12栋1单元2305号住户家中无人,遂采取撬毁防盗门锁的方式进入房中,趁无人之机盗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2000元。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谢**经观察发现“戛纳湾滨江”小区12栋1单元2705号住户家中无人,遂采取由闲置房攀爬翻窗进入该住户房中,趁无人之机盗走人民币现金2000元、黑色同方笔记本电脑一台、金银首饰若干、天梭手表两支。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谢**经观察发现“佳兆业君汇上品”小区8栋1单元3202吕某某家门未关,客厅中无人,遂由进入该住户家中,趁无人之机将放在桌上的男士手包盗走,包中装有人民币现金4000元。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谢**经观察发现“佳兆业君汇上品”小区3栋3单元2203阎某某家中无人,遂采取撬坏防盗门锁的方式进入该住户房中,趁无人之机欲将该住户家中数只时装表,以及金银首饰等财务盗走,并将盗窃的财物藏于家中。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谢**再次伙同周*窜至双流县黄甲镇黄桷树街91号801号,发现何某某家门未锁,遂趁无人之机进入该住户家中,盗走保险柜一个,并将保险柜搬下楼后运至一偏僻处,用撬棍等工具将保险柜撬开,盗走柜中现金20000元,以及金银首饰若干,后二人将现金及变卖首饰的赃款挥霍。

经鉴定,从谢**查获的赃款价值人民币共计11490元。

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谢**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游某某、雷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干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成**(2015)223号22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ZS-201500987鉴定评估报告,(2004)双流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及(2008)峨狱释字第102号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谢**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属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综合考虑。其辩护人提出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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