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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工程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工程公司与被告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赖**,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许永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工程公司诉称,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由“龙光—天悦龙庭”项目部工作人员临时招用,并未取得原告公司认可,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也是由项目部承包人员支付,与原告公司并无关联。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良龙**公司签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原告不应承担相应支付的费用。在原被告双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仲裁机构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3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是收到的,已经生效,因此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书原告已经收到,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不构成工伤,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没有提起,应视为工伤认定书生效。3、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于2013年7月15日到成都**工程公司承建的“龙光-天悦龙庭”项目工地从事涂料工作。2013年8月8日,杨**在该工地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后于2013年8月17日到成都**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31日,杨**出院。2014年4月30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成都**工程公司。2014年7月16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4)04095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评定杨**的伤情为伤残十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主张其每日工资为200元,原告未提交能证明被告工资标准的证据。

2014年7月23日,杨**向成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10370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成都**工程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被告杨**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作出的已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了杨**系成都**工程公司的员工、且在为该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因成都**工程公司未为杨**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本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杨**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当由成都**工程公司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及杨**的主张,本院对杨**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因工致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可享受相当于7个月其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未提交能证明被告工资标准的证据,本院按照被告主张的其每日工资为200元计算月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2008)3号)规定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被告月工资为4350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450元(4350元×7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6个月。经查,成都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70.33元,故杨**可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9703.3元(3970.33元×10个月)。

3、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被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此原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050元(4350元×3个月)。

4、护理费。被告因工伤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80元,原告应该支付。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可享受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经查,成都市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6元,杨**住院14天,可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16元×14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成都**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工伤待遇8440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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