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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清**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与清*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工作岗位为工程部一线;工作地点在郫**镇公司内;执行综合工时制;月工资1210元(含试用期),清*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向其支付等内容。

2014年4月18日,清**司以其运营需要,单方与杨**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杨**2014年4月1日至18日的工资2081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130元。

杨**于2014年4月28日向郫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清洋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18日的加班费17015.60元。2014年5月31日,该仲裁委以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为由,裁决驳回了其仲裁请求。杨**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审理中,杨**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工资条证实其工资情况,清洋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没有异议,但以工资条是复印件,且无具体时间为由,不认可工资条的真实性。杨**所提供的工资条显示,清洋公司共支付其加班工资1572元(120元+445元+562元+445元)。

原审诉讼中,杨**主张其作息时间系两班倒,每天工作12个小时;其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上班406天(2012年12月31天+2013年293天+2014年1月至4月18日82天),总共加班1652小时;清洋公司对上述上班时间及加班时间不予认可。

原审另查明,清洋公司向杨**所提供的工资发放账户于2013年5月13日开户,该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载明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69元{(2013年4月2325元+5月2020元+6月1981.05元+7月2705.05+8月3667.80元+9月3200元+10月3675元+11月3884元+12月4789元+2014年1月3440元+2月2470元+3月3040元-加班工资1572元)÷12};同时,清洋公司未提供杨**适用综合工时制的审批文件。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杨**出具的本人身份证、清**司的企业信用查询、劳动合同、工资条、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考勤记录的举证责任。因考勤记录系用人单位掌握,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应记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杨**主张其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共上班406天,清洋公司加以否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其否定的意见不成立。因此,对杨**主张的上班天数予以确认。

关于作息时间。作息时间制度规定系用人单位掌握,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应制度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杨**主张其作息时间系两班倒,每天工作12小时,清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其否定的意见不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对杨**主张的作息时间予以认定。

关于工时制。尽管杨**、清**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杨**适用综合工时制,但清**司并未提供其适用综合工时制的审批文件,无法证明其适用综合工时制的合法性。因此,对其主张杨**适用综合工时制的意见不予确认,从而认定杨**适用标准工时制。

关于加班时间。杨**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已工作时间609天(已工作406天×每天12小时÷每天8小时),法定工作时间345.78天(月20.83天×16个月+月20.83天×18天÷30天),加班263.22天,折算2105.76小时。杨**主张其加班1652小时,在实际加班时间的范围内,折合206.5天{加班1652小时÷8小时),折合9.91个月(206.5天÷每月20.83天),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将杨**加班的时间经认定为工作日加班,其加班工资应为44134元(月平均工资2969元/月×150%×9.91个月)。本案中,清**司仅支付杨**加班工资1572元,其主张清**司还应支付其加班工资17015.60元,在其未付加班工资的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清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加班工资17015.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清洋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清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清洋公司提供了工资明细,证明按月足额向杨**发放了工资。二、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之证据由清洋公司掌握。一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以清洋公司未提供考勤记录为由,由清洋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杨**存在加班的事实,清洋公司未提交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的审批文件,虽然清洋公司对杨**提交的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不认可,但其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审理中,清**司主张杨**的工作时间实行三班倒,每天工作8小时;清**司并陈述清**司有排班记录,也有考勤记录。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主张在清**司工作实行的是两班倒,每天工作12小时的工作制,存在加班的事实,要求清**司支付其加班工资,杨**并提交了证人证言、考勤记录、考勤卡等证据来印证其主张,虽然一审中因杨**提交的考勤记录、考勤卡系复印件,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而未能采信,但二审审理中清**司认可其公司存在考勤表及排班表,而上述证据均系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是不可能提交的。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清**司持有能证明杨**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考勤表和排班表,而其拒不提供,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清**司怠于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杨**的主张,支持杨**主张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清**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清**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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