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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成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杨*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因琐事与被害人李*(男,殁年27岁)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发生打斗,期间,杨*持刀刺中李*左胸部一刀致其死亡,随后杨*被现场群众制服并移交公安机关。经鉴定,李*因左胸上份近锁骨中线第二肋间处刺创刺破肺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刀具予以没收;被告人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某丧葬费22848.5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食宿费1500元,合计27848.5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杨*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查明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改判被告人杨*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因琐事在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4组“桥头暂住”旅馆内,与被害人李*(男,殁年27岁)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发生打斗,期间,杨*持刀刺中李*左胸部一刀致其死亡,随后杨*被现场群众制服并移交公安机关。经鉴定,李*因左胸上份近锁骨中线第二肋间处刺创刺破肺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6日21时30分许,群众电话报警称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桥头暂住”旅馆内一男子被他人杀死。公安机关接警后即赶赴现场,并于次日对此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4组街道。在该街道东侧一无名店铺门前雨棚下,一具男尸头东脚西仰躺于地上,右足着黄色皮鞋,尸体西南侧地上发现并提取一只左足黄色皮鞋及一根木棍。由该街道西面的“桥头暂住“旅馆进入一条东西走向的巷道,在巷道地上由东向西发现并提取三处可疑血迹。在巷道尽头北面的7号房间门前地面上发现并提取一处可疑斑迹;在该房间地面上发现并提取二处可疑斑迹、一处可疑血迹、五枚可疑烟头、内有可疑血迹的针管一只(在该针管壁上提取可疑斑迹一处);在该房间矮柜上摆放的一张圆形玻璃板上发现并提取二枚可疑指纹,在该玻璃板上的矿泉水瓶上提取一处可疑斑迹。

3.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群众江某处扣押一把银色带钥匙环及指甲刀的水果刀;公安机关从杨**扣押其穿着的一件黄蓝色羽绒服、一条灰色牛仔裤和一双亚麻色布鞋。

4.检查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7日4时许对杨*进行人身检查,杨*自称身上无损伤。经法医检查发现杨*上身穿黄蓝色外套,下身穿灰色长裤,脚穿灰色休闲鞋,双手均有血迹,左手小指远端第一、第二指节陈旧性缺失,其余部位未见损伤。

5.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李*上身从外向内依次所穿的蓝色外套、灰色T恤、土黄色T恤的左胸处均有一处2×0.5厘米刺破口,以上衣物均被血迹浸染。下身所穿的黄色长裤左膝处有一处2×2厘米破口,右侧裤兜内有折叠刀一把,装有二包可疑白色粉末的“黄果树”烟盒等物;李*左手见少许血迹,左颏部有一处表皮剥脱,左胸上份近锁骨中线第二肋间处有一处进入胸腔的刺创,该创口上缘见一处表皮剥脱。经解剖见左胸腔积血及血凝块约1500毫升,左肺上叶见一贯通伤,胸壁面刺破口为2.5×1厘米,纵膈面刺破口为3×1厘米,左肺叶间可见出血斑。心包纵膈上见2.5×1.5厘米刺破口;肺动脉根处见一贯通创口,入口为1×0.5厘米,出口为1.5×0.5厘米,心包腔积血及血凝块约200毫升。综合分析死者李*的死亡原因系因左胸上份近锁骨中线第二肋间处刺创刺破肺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命伤的损伤特点与单刃锐器所致的损伤特点相符。鉴定意见:李*系因左胸上份近锁骨中线第二肋间处刺创刺破肺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6.成都市公安局DNA鉴定书,证实李*右手指甲上的可疑斑迹及左手上、蓝色外套上、灰色长袖上、土黄色短袖上衣上的血迹,及现场巷道地面上的血迹、桌上矿泉水瓶上可疑斑迹、杨*灰色裤子上的血迹的STR分型均与李*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李*左手指甲上的可疑斑迹与李*、杨*的STR分型混合后一致。

7.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杨*的尿液进行检测,海洛因检测结果呈阳性,冰毒检测结果呈阴性;从死者李*的尿液中检出吗啡成分。

8.成都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杨*于2015年1月7日入成都市看守所时体表无外伤。

9.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另证实杨*于1997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

10.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小*”,系非法营运出租车司机。2015年1月6日18时许,杨某某驾驶川AY631Y福特牌汽车在成都市棬子树村劳务市场等客时,“小*”上车要去“桥头暂住”旅馆里面找人。杨某某在“桥头暂住”旅馆门外等了两分钟未见“小*”出来,便进去找“小*”,看见“小*”手持木棍正和“眼镜”在靠中间的房间里争吵。该房间斜对面有一个石头墩子。杨某某听见“小*”在问“眼镜”去不去,“眼镜”坚称不去,接着就看见“小*”手持木棍打“眼镜”背部,随后二人打在一起。杨某某见状上前抱住“眼镜”的腰部,将其抱到门外,其间看见“眼镜”的裤子上夹着一把折叠刀。杨某某将“眼镜”抱出门外后便将其放开,“小*”又追过来用木棍打了“眼镜”一下。“眼镜”被打后站起身用右手持折叠刀对着“小*”乱舞,接着又推了“小*”一下,“小*”撞在身后的石头墩子上,倒在地上。杨某某见状上前去扶“小*”,并对“眼镜”说打“120”。“眼镜”说弄死他活该,接着就下楼准备朝旅馆外走,旅馆老板“阳老大”不准“眼镜”走。杨某某见状因害怕便离开现场。“眼镜”有时候帮别人注射毒品,收取一点费用。杨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小*”即被害人李*、“眼镜”即被告人杨*。

(2)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成都市鼎盛汽修厂服务部工作人员。2015年1月6日19时许,其到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桥头暂住”旅馆4号房间找朋友玩。当日20时许,唐某某听见有人在喊:“打死人了!”接着又听见其他人在喊:“把他拖出去打。”唐某某通过房间门洞看见一名男子右手持木棍正在打“眼镜”肩部,接着听见“眼镜”喊:“你们都打老子,老子混了。”接着就看见打“眼镜”的男子突然摔倒在地。唐某某和“嘎嘎”随即出门看见该男子躺在旅馆过道的洗衣台旁边,“眼镜”蹲在地上找眼镜。此时,旅馆老板阳大哥出来问怎么回事,“眼镜”说:“我在这里修门,他们两个人来打我。”随后,“眼镜”将躺在地上的男子背到旅馆对面。“眼镜”被旅馆老板控制住后被自治巡逻队队员抓了。唐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眼镜”即被告人杨*。

(3)支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暂住于成都市锦江区“桥头暂住”旅馆3号房间。2015年1月6日20时许,其经过该旅馆院子时看见三名男子正在争吵、抓扯,等其回房间后,听见院子里有一名男子在喊:“‘眼镜’,快过来看,人倒了。”支木某某看见一名男子倒在院内水泥台旁边,便去喊旅馆老板“阳老大”。“阳老大”出来后喊快报警。之后,支木某某看见旅馆老板娘将之前发生抓扯的其中一名男子带回来,听旁边的人说该男子叫“眼镜”。支木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眼镜”即被告人杨*。

(4)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阳老大”,在成都市棬子树村经营“桥头暂住”旅馆。2015年1月6日21时许,租客“阿*”跑过来说:“打架了。”阳某某看见旅店院坝洗衣台旁边地上躺着一名嘴巴张开在哈气的男子,因当时光线不好,没注意地上有无血迹。“眼镜”手持一根长约40厘米、杯口粗的木棒站在旁边。阳某某指着地上躺着的男子问周围的人是怎么回事,“眼镜”说是他和姓杨的男子用棒棒打倒的。在阳某某的要求下,“眼镜”将地上的男子背出去放在旅馆对面路边。随后,“眼镜”还用双手按压该男子胸部,像在做急救。阳某某看见该男子脸色越来越苍白,“眼镜”突然站起身转身就跑,阳某某追了几百米将“眼镜”拖拽回来。之后,村自治会的彭某某用带子将“眼镜”捆住,随后带到村自治会办公室直到警察到来。“120”医生赶至现场后说倒地男子胸口有刀伤,已经死亡。阳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死者即被害人李*、“眼镜”即被告人杨*。

(5)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阳某某妻子。2015年1月6日晚上,其正在“桥头暂住”旅馆旁边的干杂铺看电视时,旅馆住客“阿*”过来说“眼镜”把人打了。黄某某去看情况时,听到“四姐”说“眼镜”跑出去了,黄某某追出去把“眼镜”带回“桥头暂住”旅馆。回到旅馆后,黄某某看见一名男子躺在洗衣台附近的地上,旁边有人说已经打了“120”。随后,黄某某和“眼镜”等人把躺在地上的男子搬到旅馆对面的空地。“眼镜”说有两名男子用木棍打他,他才用刀捅了其中一名男子一刀。“眼镜”又准备跑,阳某某又把“眼镜”追回来。“120”医生赶至现场说受伤男子胸部中了一刀,“眼镜”说是他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伤者一刀。黄某某见过“眼镜”平时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水果刀,该水果刀和指甲刀等物品套在一个钥匙环上。“眼镜”平时在棬子树村4组附近的小旅馆里帮人注射毒品或制作吸食毒品的工具。黄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死者即被害人李*、“眼镜”即被告人杨*;辨认出扣押在案的刀具和杨*平时携带的刀具系同一类型。

(6)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自治会组长。2015年1月6日20时许,其在该村4组“玉姐暂住”旅馆睡觉时,听见外面很闹,突然听见有个人说外面把人杀倒了。彭某某冲出房间看到“桥头暂住”旅馆的老**某某右手拿着一根木棍、左手抓住一名叫“眼镜”的男子,便上前询问何事。阳某某指着“眼镜”说他们三人打架把人打死了,有一人跑了,有一人躺在“桥头暂住”旅馆门口。于是彭某某便上前将“眼镜”抓住,“眼镜”当时双手都有血,随后警察和“120”医生赶至现场。“120”医生对躺着的人实施抢救,随后宣布该人死亡。村自治会队员江*还捡到一把串有钥匙扣的折叠刀。彭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死者即李*、“眼镜”即被告人杨*。

(7)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经营“世俊”旅馆。2015年1月6日21时许,其看到该村4组“桥头暂住”旅馆门口路边躺着一名男子。村自治巡逻队的彭某某正押着另一名男子,听群众说该男子绰号“眼镜”。彭某某说是被押男子把人杀了,罗某某遂打电话报警。罗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受伤男子即被害人李*、“眼镜”即被告人杨*。

(8)江*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21时许,其看见“桥头旅馆”旅馆门口对面地上躺着一名不认识的男子,随后江*在拉警戒线时,在倒地男子旁边的地面上发现一把打开的水果刀。该水果刀是一把银白色单刃折叠刀,刀刃长约8厘米,宽约1厘米,该刀还串有钥匙环、指甲刀等物品。江*随后将刀放在自治会办公室桌上,警察来后便将该刀转交给警察。

(9)所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暂住于成都市锦江区劳务市场“桥头暂住”旅馆7号房间。“眼镜”平时在该旅馆帮别人打针。2015年1月4号或5号晚上,所日某某在旅馆院子里耍,想起自己没有锁门,便回房间锁门,看见“眼镜”和另外两人在房间内吸食海洛因。所日某某喊他们出去,他们不出去。过了一会儿,所日某某听见另外两人对“眼镜”说打针把手打肿了,要“眼镜”赔钱,“眼镜”不同意赔钱,那两人骂了两句便离开了。同年1月6日21时许,所日某某出去吃饭时看见“眼镜”在修该旅馆5号房间的门。所日某某吃完饭回旅馆看见一名男子倒在旅馆路边,该男子就是之前和“眼镜”在自己房间内吸食毒品中的其中一人。所日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死者即被害人李*、“眼镜”即被告人杨*。

(10)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杨*之母。杨*从1994年开始吸食海洛因。杨*随身携带一把银色折叠水果刀。陈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扣押在案的刀具即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

(11)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李*之父,通过辨认尸体确认死者即李*。

11.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杨*供称,2015年1月6日18时许,其正在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桥头暂住”旅馆玩时,“小*”找到杨*说上前天帮忙打针时把手打肿了,要杨*赔偿2000元钱的医疗费,杨*说没有钱。当日20时许,杨*在该旅馆5号房间修门时,“小*”和“小*”又来找杨*谈赔偿2000元一事,并说如果不赔钱,就要杨*去偷。杨*说没有钱,也不会去偷。随后,杨*和“小*”发生争吵,“小*”走进房间说:“直接弄。”“小*”、“小*”便用木棍打杨*,脚踹杨*。杨*就用手护头,四处躲闪。在打斗过程中,杨*戴的眼镜被打飞,就坐在房间门口。“小*”准备把杨*推出去。杨*看见“小*”拿出刀就火了,从“小*”手上夺下刀。该刀是一把折叠水果刀,银色刀刃,刀刃上有孔洞,刀上有铁环、指甲刀等物品。杨*右手持刀朝“小*”左上半身捅了一刀,接着就看见“小*”退了几步,坐在房间外的洗衣台旁边,整个人靠在洗衣台上。“小*”跟着从房间里跑到“小*”旁边蹲下看了眼,站起来说:“‘眼镜’,等到转来收拾你!”接着就跑离现场。杨*随后将折叠刀扔在旅馆对面地上,旅馆老板娘追出来把杨*喊到,要杨*等到事情解决了再走。杨*跟着老板娘回到旅馆,把“小*”背到旅馆对面的空地上。杨*随后朝棬子树村走,想去找个公用电话打“120”。旅馆老板拦住杨*不准其离开,村治保队员也过来将杨*按在地上,等到警察到现场把杨*带回公安机关。杨*通过照片辨认出“小*”即被害人李*、“小*”即证人杨某某、扣押在案刀具系自己作案时使用的刀具,指认了作案地点。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因琐事纠纷与被害人李*发生打斗,期间,杨*持刀捅刺李*左胸部一刀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杨*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证人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与杨*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杨*在打斗过程中有持刀捅刺被害人李*的行为,结合尸检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黄某某、陈某某及杨*的辨认笔录,能够证实李*系因左胸上份近锁骨中线第二肋间处刺创刺破肺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命伤的损伤特点与单刃锐器所致的损伤特点相符,而扣押在案的刀具即杨*随身携带、作案时使用的工具,该刀具亦符合致死李*的致伤工具特征;结合DNA鉴定报告、现勘笔录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的内容,现有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证实杨*持刀刺中李*左胸部一刀致其死亡的事实。杨*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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