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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限公司与韩**、第三人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公司”)与被告韩**、第三人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韩**和第三人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韩**于2015年6月16日10时许,驾驶其自有川15-05xxx号小型盘式拖拉机,在纳溪区紫阳大道上路口与其公司同向行驶的川E42xxx号公交车相挂,致其车上乘车人员李**、杨**、张**3人受伤,3人受伤后在纳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146.07元,已由其公司全部承担,由此给其公司造成损失7146.07元,该事故属共同侵权,且经交警认定被告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起诉要求追偿被告韩**为此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韩**之拖拉机投保的第三人财保成都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以及原告所赔偿3人受伤的医疗费7146.07元没有异议。主张要求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自己对余下15%的金额中承担20%,其余80%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对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选择按照交通事故理赔的程序,而是选择追偿的法律关系,其公司本不应当在本案追偿的法律关系中承担责任,但考虑该事故处理的最终结果与其公司有关,愿意作为本案第三人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其余15%的损失作为非基本医疗费,由被告韩**与原告公交公司按事故责任分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泸州**有限公司系从事班车客运运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10350140元,该公司所有的川E42xxx号公交车在2015年6月16日10时许,由其公司驾驶员雍**驾驶。被告韩**所购买的川15-05xxx号小型盘式拖拉机于2015年6月7日在第三人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至2016年6月6日。第三人财**分公司系从事财产损失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国有控股有限公司分公司。

2015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韩**驾驶其自有川15-05xxx号小型盘式拖拉机在纳溪区紫阳大道上路口,与原告公司员工雍**驾驶同向行驶的川E42xxx号公交客车相挂,该事故经泸州**警四大队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公司员工雍**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韩**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公司客车车上乘车人员李**、杨**、张**3人受伤,该3人受伤后当即送往纳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人共用去医疗费7146.07元,原告公司全部承担后,要求被告韩**赔偿未果,起诉要求追偿被告韩**为此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外,还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主体身份资质材料,原、被告双方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公司为伤者李**、杨**、张**3人支付医疗费的发票、住院病历,还有第三人财**分公司举证的保险合同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泸**公司与被告韩**相互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原告客车上的3名乘客受伤所造成的医疗损失7146.07元,按照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原告泸**公司将该3名受伤人员的损失赔偿以后,选择按照共同侵权的法律关系予以追偿。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即本案原告泸**公司应当按照与被告韩**共同侵权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其自身所承担的过错责任承担以后,对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韩**在其应当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内主张追偿的权利,本案原告泸**公司的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案原告泸**公司应当向被告韩**追偿的是次要责任所造成的部分损失。鉴于本案第三人财**公司自愿认为该事故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自愿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60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余下的损失1071元,被告韩**按其次要责任范围应承担428元,原告泸**公司自身主要责任范围应承担643元。对于原告泸**公司主张按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处理,其主体不符合按照交通事故直接受害人的主体资格,也不符合其所选择追偿法律关系的规定,本院不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泸州**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赔偿的损失7146.07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赔偿6075元,被告韩**赔偿42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承担20元,被告韩**承担2元,原告泸州**限公司承担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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