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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及辩护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祝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刚达到醉驾标准,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祝*在自贡市自流井区同兴**转盘处的小龙虾饭馆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CAW01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自贡市自流井区新民路东方广场转盘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挡获,并送其到自贡**民医院提取了血液样本。经依法鉴定,被告人祝*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4.8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车辆信息资料,人口信息资料,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挡获情况说明,证人陈*、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祝*的供述与辩解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祝*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以及该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被告人祝*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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