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鄢**、缪**申请执行曾**、四川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9日制作的(2015)川律公证内经字第32310号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15年7月13日向上列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列被执行人三日内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给付律师费15万元,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但上列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有限公司在简阳市有一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有限公司在简阳市的土地。

二、被执行人**品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品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品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3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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