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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腾**限公司与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腾**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与被告文*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腾**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文*夏的委托代理人邹*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得到了成都市**委员会的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原、被告应是2014年7月10日起建立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安夏辩称,认可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中铁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分包合同》,自中铁**务公司处承接了“成都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机电安装与设备区装修工程施工B标项目”劳务。被告经冉**招用进入该工地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并于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4年8月7日,被告在该项目工地不慎受伤,由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了医药费。被告受伤前的工资由冉**发放,受伤后,原告在被告管理人员黄刚处领取工资。

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4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26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581号仲裁裁决:原、被告自2014年4月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是其对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四川腾**限公司与被告文*夏自2014年7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文*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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